(2015)章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鞠革与付文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革,付文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916号原告鞠革,男,生于1974年10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商毅,男,生于1973年5月10日,汉族,章丘城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付文章,男,生于1974年2月2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鞠革与被告付文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革委托代理人商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文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革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15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8500元及利息。被告付文章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鞠革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2月22日被告付文章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鞠革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付文章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2013年7月21日和2013年8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500元共计1500元。余款48500元经经原告鞠革催要未果,致有本案之诉。上述事实,由原告鞠革提交的借条、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鞠革与被告付文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书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鞠革要求被告付文章偿还借款48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付文章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鞠革此阶段的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付文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文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鞠革借款48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以49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4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栗伟昭人民陪审员 景义哲人民陪审员 陈双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