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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六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六初字第8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靳春生,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魏某某,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举行结婚仪式。后生育一子魏某甲,一女魏某乙。由于婚前没有充分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生气,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常年在外,对原告不负责任,不回家,不管家。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所生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一女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王某某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嵩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3、韩某某证明。4、录音资料。以上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无可疑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据,本院仅能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本案中,原告无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会鹏审 判 员  赵海方人民陪审员  梁庆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仝秋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