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黄金星与许丽红、许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星,许丽红,许丽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黄金星,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许丽红,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许丽群,女,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黄金星与被告许丽红、许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星及被告许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丽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金星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许丽红、许丽群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在借款期限内,每月28日被告许丽红、许丽群偿还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起,被告许丽红、许丽群无故拖欠利息,被告许丽红、许丽群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造成合同主要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许丽红、许丽群不能按时偿还利息也不能按时偿还本金,会对原告的利益造成损害。请求判令:1、被告许丽红、许丽群偿还本金5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暂计利息11.2万元,合计61.2万元;2、被告许丽红、许丽群按违约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丽红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时辩称:其有借这笔钱本金50万元,但是其利息不止归还至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3月份没有支付利息,但4—7月份有还利息。因为最近客户拖欠货款,所以一直无法按时支付利息,下个月月底会把拖欠的利息支付给原告。这笔借款是其个人借的,其老婆不清楚。被告许丽群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黄金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许丽红、许丽群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黄金星借款50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限为3年,借款利率为0.05%/天,在借款期限内,每月28日被告许丽红、许丽群偿还利息。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许丽红、许丽群于2013年4月28日收到原告借款50万元。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许丽红、许丽群系夫妻关系。4、杭州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黄金星于2013年4月28日向被告许丽红转账50万元。经质证,被告许丽红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被告许丽红均无异议,被告许丽群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黄金星的申请依法调查以下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许丽红、许丽群的婚姻状况。经质证,原告黄金星与被告许丽红均无异议,被告许丽群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被告许丽红、许丽群向原告黄金星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0.05%/天,借款用途为两被告用于偿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臻信卡贷款,借款方式为原告将借款金额5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两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借款),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内自2013年5月份开始每月28日结算当月利息并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当月利息至原告指定账户,在还款期限届满前若被告只能偿还部分借款时,其偿还部分优先折抵借款利息,违约责任之一为两被告若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则应按违约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若发生纠纷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起诉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另查明,被告许丽红有归还了2014年4个月的利息,原告同意予以认可。被告许丽群系被告许丽红之妻(双方结婚登记日期为2010年12月13日)。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许丽红、许丽群向原告黄金星借款5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两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杭州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是合法的,应予支持。但其要求两被告自2013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和按违约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偏高,宜自实际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被告许丽红辩称有归还2014年4个月的利息,原告亦有承认,予以认定。被告许丽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丽红、许丽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黄金星借款五十万元,并自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和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20元,由原告黄金星负担300元,被告许丽红、许丽群负担9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世滔人民陪审员 黄初发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