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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市龙飞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龙飞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王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03号原告赤峰市龙飞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红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化军,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三东街,原告赤峰市龙飞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与被告王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化军,被告王辉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31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13日由审判员史立军、审判员刘艳杰、人民陪审员陈国安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化军,被告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飞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红山区物流园区利丰车行院内北侧进行钢结构安装制作,同时约定施工款按照施工进度分四次给付。但在施工完毕后,被告仅给付原告950000元施工款,剩余400000元尚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施工欠款400000元。被告王辉辩称,合同是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但没有履行,案涉工程是由其他人完成的,具体是谁答辩人不清楚,答辩人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原告龙飞公司(乙方)与被告王辉(甲方)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赤峰利丰车行有限公司福特4S店工程建筑钢结构部分承包给龙飞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08年8月14日开工,于2008年10月1日竣工。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工程款400000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同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被告王辉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承担举证”的规定,原告龙飞公司提供的收据6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王辉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已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赤峰市龙飞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73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立军审 判 员  刘艳杰人民陪审员  陈国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