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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一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洺君与吉林省瀚洋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洺君,吉林省瀚洋能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546号原告:刘洺君,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刘俊业,系原告刘洺君父亲,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委托代理人:林淑兰,系原告刘洺君母亲,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被告:吉林省瀚洋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何奕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胜春,男,吉林市昌邑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洺君与被告吉林省瀚洋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洺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业、林淑兰、被告瀚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胜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洺君诉称:原告刘洺君于2014年8月18日到瀚洋公司报到上班,职务是行政部部长,试用期1个月,工资是3000元,试用期后每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上班后和同事相处融洽,完成领导分配的各项工作任务,从未出现差错。2014年11月27日9点多,公司董事长杨程凯找茬挑起事端,连续三次辱骂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奕蓉也参与其中。杨程凯声称原告泄露了公司股权转让秘密,其实,股权转让根本谈不上泄密,吉林市工商局和吉林市股权托管中心都知道此事,否则,相关股权转让手续无法到这两个部门办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对杨程凯给予了两次言语上的有力反击,激怒了杨董,他不顾别人的劝阻,冲到我面前,照着我的腿猛踢一脚。于是,我拨打了110报警,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大东派出所出警到瀚洋公司对此事进行调解。于警官等一行三人离开后,公司找借口辞退原告,我同意了何总的口头通知。2014年12月1日,原告去瀚洋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杨董又出口不逊,致使交接工作无法进行,出于理智解决问题,原告又去大东派出所求援,张所长征求原告的意见,要对杨董进行治安处罚,后经原告提议,先解决工作交接问题,才委派斐警官到瀚洋公司现场监督,双方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和工资交付手续。鉴于被告瀚洋公司以非法手段辞退了员工的恶劣行径,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给予原告2个月零10天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9355.43元;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被告未提前30天通知原告,公司找茬无理辞退原告,给予原告1个月工资4000元;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4000元;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给予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1日(2.5小时)-12日(2天零3.5小时),共计2天零6小时加班费507.82元;6、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7、请求一审法院依法追究被告证据造假的法律责任,对原告人格和名誉构成了极大的侮辱和诽谤,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整,恢复原告的名誉,消除影响,赔偿道歉。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18873.25元整。被告瀚洋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即便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的劳动关系,该条款是本案原告有过错才解除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各种费用。本案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也就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8000元。加班工资已经在我们举证的工资表中全部支付551.72元,不是原告提的507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告诉。原告刘洺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正式员工入职登记表1份,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事实成立;2、考勤明细表1份(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27日),证明原告上班期间总的出勤天数;3、瀚洋考勤未打卡登记表1份、原告加班申请单,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凭证3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被告给原告开工资的事实,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5、员工离职申请表1份,证明瀚洋公司辞退原告事实;6、考勤管理制度1份,证明瀚洋公司实行5天工作制;7、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另外证明被告在证据上造假,被告提供不了当时的录像,没有提供火车票,所以罢工的事不成立;8、个人已参保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瀚洋公司上班期间没有在其他公司任职;9、瀚洋公司章程1份,证明杨程凯在瀚洋公司任公司监事,超越管理权限;10、松花江热力有限公司章程1份,证明杨程凯在松花江热力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在瀚洋公司任监事,这是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原告是在瀚洋公司上班,不是松花江热力的员工,被告不能拿松花江热力公司的证据告原告。11、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终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1份,证明原告在去瀚洋公司之前和原来的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1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瀚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应当在被告处存档,不应在原告手里,作为领导签字的杨程凯不具备审批权利,他不是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不了原、被告是劳动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以被告举证的为准;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单位没有打卡器,证据来源不明。瀚洋公司未打卡登记上都是原告自己填写,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对原告领钱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工资以被告要举证工资的明细单为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离职是原告自己写的申请;对证据6,该证据系原件,而且杨程凯不是瀚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行使权利在上面签字,考勤管理制度需经过董事会通过;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刘洺君跟原来的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只是证明他交没交养老保险;对证据9、10,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仅能证明2012年10月原告和一家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本案争议时与原来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瀚洋公司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离职申请表1份,证明刘洺君是个人申请离职的;2、考勤表1份,证明刘洺君的出勤情况;3、工资表4份,证明11月份其他补助529元是原告的加班工资,而且根据工资表标明,原告离职时还是试用期人员;4、告知书1份,证明刘洺君工作中严重失职、泄密,给被告和案外人造成极大的损失;5、在就业局调取的刘洺君就业情况(照片)1张,证明在系统中体现刘洺君是就业状态。原告刘洺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离职原因已经写了是公司辞退,不是我本人主动离职;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工资表是被告后补的,没有原告签字,以打我卡的为准;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被告在仲裁已经提供了,是仲裁中被推翻了的假证。被告说去北京上访一事没有录像和车票,证明不了真实性。被告说原告和没有关联的一个人把这事说出去了,如果我不认识他,怎么电话沟通。被告说给他公司造成了损失,但没有拿出真正让人信服的证据,原告认为是诬告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去瀚洋公司之前,已于2012年与吉林省诚信实业有限公司解除了合同。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因无查询时间,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8月18日,刘洺君到瀚洋公司上班,岗位是行政部部长,刘洺君与瀚洋公司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3000元,试用期后月工资4000元,实行每周5天工作制。冬季作息时间为上午8:00到11:30,下午13:00到16:30。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洺君在瀚洋公司2014年8月至11月实发工资分别为1300元、3400元、3985元、3597元。2014年11月27日,刘洺君与瀚洋公司领导杨程凯因发生争吵,瀚洋公司以刘洺君办事出错为由将其辞退。2014年10月11日(周六)工作9.5小时,12日(周日)工作10.5小时。2015年3月24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5)第2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刘洺君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在本委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人民币2000元,支付给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8000元,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人民币551.72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壹万零伍佰伍拾壹元柒角贰分整(10551.72元);3、驳回申请人刘洺君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刘洺君、瀚洋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本院。本院依职权将两案合并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刘洺君与被告瀚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由瀚洋公司给付刘洺君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首先,关于原、被告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问题。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仅具有平等性,而且具有隶属关系,即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系用人单位的成员,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在用人单位的领导、管理下从事工作。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雇主和受雇人达成契约的基础上成立的,雇佣合同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的。原告是被告单位的正式员工,在被告处定期领取报酬,受到被告单位的考勤制度管理,与被告形成了人身隶属关系,也当然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在雇佣关系中,尽管劳动者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支配,但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劳动者通常不具有约束力,劳动者不需要遵从用人单位的考勤管理、奖惩管理、晋升管理、工资晋级管理等,劳动者在实际工作中是相对独立的,两者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被告瀚洋公司主张与刘洺君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刘洺君与被告瀚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27日。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到被告单位上班,于2014年11月27日离开该单位,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以后,未到瀚洋公司上班,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以实际行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4年11月28日。关于具体请求问题。第一,关于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被告瀚洋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依该惩罚性条款另行支付原告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的一倍工资。因原告2014年9月18日起应发月工资为4000元,该期间工资为9839元(4000元+4000元+4000元/月÷21.75天×10天),原告主张9355.43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的请求,因本案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不属于该规定的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点应为2014年11月28日,原告在瀚洋公司的年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27日。因原告只在被告处工作3个月零10天,不满12个月,平均工资应按照试用期后月工资4000元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000元(4000元/月×0.5个月×2倍=4000元)。被告虽提供磐石市红大公司告知书一份,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泄露公司秘密、严重失职,导致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故被告抗辩辞退原告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关于加班费的请求。2014年10月11日虽为星期六,但该日系国庆节调休后应上班日,故只支持原告2014年10月11日延时加班2.5小时,2014年10月12日休息日加班10.5小时。庭审中,被告虽抗辩该加班费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人民币568.96元(4000元÷21.75天÷8小时×2.5小时×150%+4000元÷21.75天÷8小时×10.5小时×200%=568.96元),原告主张加班费507.82元,视为自愿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第五,原告主张被告证据造假,要求追究其责任及原告主张人格及名誉遭到极大侮辱,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恢复原告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亦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洺君与被告吉林省瀚洋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吉林省瀚洋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洺君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9355.43元;三、被告吉林省瀚洋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洺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000元;四、被告吉林省瀚洋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洺君加班工资507.82元;五、驳回原告刘洺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吉林省瀚洋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吉林省瀚洋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其中10元原告刘洺君已预交,被告吉林省瀚洋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雅平审 判 员  李 杨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俊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