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卧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斌与被告张天构、郑红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张天构,郑红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卧民初字第99号原告王斌。被告张天构。被告郑红玉。原告王斌与被告张天构、郑红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天构、郑红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诉称,2014年7月与被告张天构通过社会交往认识。认识后,被告张天构称其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王斌借款。原告分三次向二被告银行帐户汇款合计60万元。汇款后被告张天构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称用不长时间就还你。后原告急需资金向二被告讨要,被告张天构偿还原告36万元,下欠2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称有钱就还。原告诉称现生活急需用钱,可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欠款24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向二被告银行帐户转款共计60万元。分别是1.2014年8月8日自原告王斌中国建设银行帐户6215982590490008638向被告郑红玉银行帐户4340622590018216转款人民币20万元。2.2014年8月25日自原告王斌妻子王文娟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2081714000070336向被告郑红玉银行卡号6222081714001521063转款人民币20万元。3.2014年12月5日自原告王斌中信银行帐户6217681100451494向被告张天构银行帐户6217681100549081转款20万元。上述借款合计60万元,后原告因生活需要多次追要款项,被告张天构于2015年3月10日支付原告36万元,重新向原告王斌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斌现金贰拾肆万整(240000.00)张天构2015年3月10日。”张天构并在借条上捺指印。2015年3月10日被告张天构又向原告王斌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今欠王斌利息费用叁万整(30000.00)张天构2015年3月10日。”张天构并在欠条上捺指印。因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原告在诉状中起诉了河南摇钱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讼中撤回了对河南摇钱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转账记录、被告张天构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向二被告的银行帐户转款60万元,转账后,被告张天构支付原告王斌34万元,又向原告王斌出具了借条24万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诚信、适当和全面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天构借款后不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2015年3月10日被告张天构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利息的欠条,该欠条仅是对上述借款期间利息的约定,之后利息如何计付双方并未载明,应视为对利息未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红玉与被告张天构系夫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015年3月10虽然由被告张天构个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二被告共同借款,该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外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郑红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天构向原告王斌支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3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照借款本金24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被告郑红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0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7720元由被告张天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东明审 判 员 魏妍冰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治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