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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471号原告赵某。被告夏某,现在江北监狱二监区服刑。原告赵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夏某于2012年相识,××××年××月××日在荆州市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从事何种工作不得而知。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现被告因犯罪在监狱服刑,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83.75平方米商品房一套)归被告所有。原告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赵某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本,证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夏某于××××年××月××日在荆州市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按揭购置位于沙市区东岳小区(天香苑)2栋4门3楼2号商品房一套的事实。被告夏某庭审时辩称:原告诉称对我缺乏了解不实,我婚前曾几次坐牢算不上一个好人。原告与我交往期间,难道不知道我及周围的朋友是什么样的人?是干什么的?结婚是原告主动要求的,原告现在要求离婚,我不同意。我为与原告结婚先后花费约100000元左右,即使离婚,原告也应偿付我为原告父母家中修筑水泥地坪16000元及其弟弟借用我的车造成交通事故车损6000元。被告夏某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荆州市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其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刑在江北监狱服刑。此后,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按揭购置位于荆州市沙市区东岳小区(天香苑)2栋4门3楼2号商品房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未能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再次犯罪判刑入狱,其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同意共同按揭购置位于荆州市沙市区东岳小区(天香苑)2栋4门3楼2号商品房一套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允。被告要求原告偿付其为原告父母修筑水泥地坪16000元,其系自愿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偿付其弟借车造成的车损6000元,系案外人侵权与原告无关,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夏某离婚。二、位于荆州市沙市区东岳小区(天香苑)2栋4门3楼2号商品房一套,归被告夏某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王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余义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