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郭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354号原告:郭某。被告:陈某甲。原告郭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随着生活时间增长,原告郭某发现被告陈某甲性格脾气暴躁,时常为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甚至动手打人,原告郭某及女儿经常受到被告陈某甲的打骂,甚至被赶出家门。近年来,被告陈某甲脾气不改,反而更加暴躁,为此,原、被告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还到余杭区民政局协商办理离婚手续,因材料没有带全,而没有办理成功。2014年8月,原告郭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后被驳回诉请,之后,双方感情并无好转。现原告郭某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郭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某甲承担。原告郭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4)杭余瓶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的夫妻状况,以及原告郭某曾于2014年8月20日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郭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陈某甲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存在差异,特别是被告陈某甲脾气较为急躁,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失和。为此,原告郭某于2014年9月10日曾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郭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由于双方在共同生后中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产生矛盾;特别是在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诉请后,双方矛盾仍未化解,夫妻感情并无改善;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保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