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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白海卫诉何宇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源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海卫,何宇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117号原告白海卫,男,公司法人,住西安市,现住沧源县。委托代理人田美英,沧源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执业证号:32516012102128,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宇鹏,男,无业,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何兴源,男,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白海卫与被告何宇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加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海卫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美英、被告何宇鹏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兴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宇鹏和母亲以建“通顺”汽车修理厂资金不足及家中还贷款为由,通过中间人鲍小东及田永生向原告商量借款400000元,并承诺支付月利息3%借款利息,同时承担原告办理所需要的全部费用,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5月16日双方订立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2014年8月16日双方合同期限到期,担保人鲍小东多次催收被告还款,被告总是谎话连篇。多次追讨后被告母亲于2014年11月12日归还给原告100000元,余款300000元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剩余本金300000元;2、支付借款本金的30%违约金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76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宇鹏辩称,原告玩弄合同是非,有意规避事实,被告无力还款事实原因是因为担保人鲍小东放火烧毁被告的“鹏程汽车会所”致其倒闭。借款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诉被告不还款更是规避事实真相,事实是2014年8月16日,担保人鲍小东来逼被告还款,说实话被告建厂三个月无力一次性还款,与担保人协商无果,想不到担保人借酒疯之力,一把火把被告借款建的修理厂烧毁。被告的鹏程汽车会所被烧毁,法院刑事评判结案后,担保人只赔偿被告的损失100000元,这根本不够重新建厂,更不够恢复生产。被告就把10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被告只承认借款342000元,已归还100000元,还剩242000元。综合当事人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借款本金是400000元还是342000元;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0元是否成立;3、借款是否约定过违约金和利息。针对上述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有手写的借款利息约定为3%及违约金为本金的30%)、《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有手写的房屋产权证号和房屋评估价)和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和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的存在、借款金额和期限、及双方借贷当中有抵押物;3、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352000元;4、李春敏户口簿、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房产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是宾馆经营者及被告把宾馆作为抵押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不认可,是原告伪造的,没有商定过违约金,借条是真实的,但实收借款本金是352000元,但在司法所调解时双方认可的是342000元;证据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被告没向原告提供过,不能证明抵押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没有手写的借款利息约定为3%及违约金为本金的30%),证明双方无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约定;2、《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没有手写的房屋产权证号和房屋评估价),证明双方没有约定过产权和评估价;3、通话记录单一份,证明双方在司法所达成的协议剩余借款242000元;4、被告农行卡交易记录,证明原告打给被告352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原告认可,但口头上协商过产权和评估价;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不认可,不存在调解剩余借款为242000元的事实,田美英并未参加过调解;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通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评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2,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不予认可,且合同中利息的约定是用手写的,无法证实借款担保合同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中担保人的担保为物的担保,原告也未提供担保人提供过担保物的有效证明,结合庭审,只能认定双方签订过抵押借款担保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不予认可,且合同中关于房屋产权证号、房屋评估价的约定是用手写的,原告也承认是自己手写上的,无法证实借款抵押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也未进行过抵押登记,结合庭审,只能认定双方签订过抵押借款担保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借据,被告认可是自己所写,但认为只收到352000元的借款本金,结合庭审,对原告证明借款400000元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4,不能证明是否有抵押的约定也未进行过抵押登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结合庭审,因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上的签名是自己签的,无法认定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只能认定双方签订过抵押借款担保合同,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个人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是否约定过房屋产权证号和评估价即约定过借款抵押事宜,结合庭审,只能认定双方签订过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和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过抵押借款合同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打下一张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共计90天。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借款本金352000元给被告,之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现被告还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52000元,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是400000元还是342000元及剩余借款是300000元还是242000元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都认可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为400000元,但同时原、被告双方也认可被告只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352000元。因此,借款本金应认定为实际借款的352000元,扣除被告已经归还原告的100000元,剩余实际借款本金应为252000元。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借款本金252000元。关于借款是否约定过违约责任和利息及违约金12000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都分别提供了两份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提供的合同原告认可其上自己的签名的真实性,并认为有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实际被告提供的两份合同中利息为无,违约金也没有约定比例。原告提供的合同被告也认可其上自己的签名,但不认可合同中关于手写的利息和违约金比例的约定,因利息和违约金比例是手写加上的,无法认定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借款有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因违约金的约定无法认定,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12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宇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白海卫借款本金252000元;二、驳回原告白海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白海卫负担1520元,由被告何宇鹏负担2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彭加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