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玉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龙,初中文化,甘肃省高台县人。2004年4月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高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4日因盗窃罪被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3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张玉龙窜至酒泉市肃州区富康路酒泉海关综合楼3011号宿舍,趁该宿舍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秦某某提包内人民币500元、美金200元,盗窃被害人祁某某现金600元,总价值2700元。案发后,追回被盗现金1969及外币3张,发还被害人祁某某现金500元,被害人秦某某现金1469元及外币3张。2、2014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张玉龙窜至酒泉市肃州区解放路甘肃省地矿局第四地质矿产勘查院办公楼财务科办公室内,趁该办公室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提包内现金1200元,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案发后,追回被盗现金1200元发还被害人。3、2015年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张玉龙窜至酒泉市肃州区公园路地震局四楼检测室,趁该检测室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三星N9009型手机1部,价值3220元。4、2015年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张玉龙窜至酒泉市肃州区世纪大道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二楼卫生科办公室,趁该办公室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沈某某放在办公室包内现金400元及医保卡一张。案发后,追回被盗现金200元及医保卡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张玉龙亦无异议,并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秦某某、祁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沈某某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现金、外币、医保卡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作案4起,总价值71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唯指控被告人第1起盗窃犯罪数额2700元有误,应认定为2324元。被告人张玉龙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部分赃物追回,可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但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打击盗窃犯罪,确保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戴立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