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马春菊与肖吕、陈可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菊,肖吕,陈可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32号原告:马春菊,女,土家族,住址:湖北省恩施市,公民身份号码:XXX0064。委托代理人:王子百慧。被告:肖吕,女,汉族,住址:广东省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044X。被告:陈可玉,女,汉族,住址:广东省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004X。委托代理人:肖吕,系被告陈可玉的女儿。原告马春菊诉被告肖吕、陈可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菊的委托代理人王子百慧,被告肖吕、被告陈可玉的委托代理人肖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31日,原告通过女儿王靖账户向被告肖吕指定的被告陈可玉中国银行的账号内转账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起9次催促被告肖吕还款,但被告肖吕至今没有偿还人民币50000元借款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肖吕和被告陈可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整,利息人民币3520.00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到2014年11月26日,之后的利息照计)。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2、原告手机短信内容;3、公证书;4、授权委托书;5、王靖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肖吕当庭答辩:我对这笔借款是承认的,但是因为很多原因无法还款。我希望原告能让我在12月份左右清偿完这笔借款。被告陈可玉未陈述具体答辩意见。两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吕因资金困难像原告马春菊借款。2008年1月31日,原告马春菊通过女儿王靖账户向被告肖吕指定的被告陈可玉在中国银行的账户转账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肖吕对于收到原告的上述借款人民币5万元不持异议,并陈述双方仅有这一次借款往来。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马春菊于2013年8月26日起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多次催促被告肖吕还款,但被告肖吕一直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诸法院主张前述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肖吕确认向原告马春菊借款,并已收到人民币5万元借款,且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春菊主张虽然出借时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但原告马春菊自2013年8月26日开始多次催促被告肖吕还款,被告肖吕对原告的催款行为也不持异议。故原告现主张被告肖吕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马春菊还诉请被告陈可玉与被告肖吕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马春菊陈述系基于被告肖吕指定收款账户故为其母亲被告陈可玉的账户,原告才向该账户转账人民币5万元的,且原告马春菊也同时确认借款人就是被告肖吕;被告肖吕也确认已实际收到人民币5万元的款项,本院认为,借款关系是发生在原告马春菊和被告肖吕之间的,与被告陈可玉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陈可玉也实际未得到或使用该款项,故原告马春菊诉请被告陈可玉为被告肖吕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春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8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肖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淼审 判 员  李 莘人民陪审员  余敏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嘉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