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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无业,住太和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其于2013年6月22日被羁押,同年7月31日被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19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皖K×××××小型轿车,沿太和县城关镇沙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征路交叉口处时,撞在路中央花带上。经检测,邹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7.lmg/100m1。系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与朋友在太和县沙河路供电局附近板面馆饮酒吃饭。其酒后驾驶皖K×××××小型轿车,沿太和县城关镇沙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征路交叉口处时,不慎撞在路中央花带上。经检测,邹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7.lmg/100m1。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刑初字第0042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许某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0192号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邹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刑初字第00429号刑事判决书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刑期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凡昊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