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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绍勤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黄楚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黄楚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90号原告黄绍勤,男,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陈权、马海创,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人员。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凤浦中路679号广交会大厦904、905、906房、1104房。法定代表人陈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卓伟,该司员工。被告黄楚辉,男,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原告黄绍勤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广东公司)、黄楚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淑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权、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楚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绍勤诉称,2014年8月28日11时35分,第二被告黄楚辉驾驶粤DH5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灶浦往上底村方向行驶,途经潮阳区关埠镇上底村乡道路段时与右侧路口原告黄绍勤驾驶自行车往上底村方向右转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绍勤受伤入院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黄绍勤受伤入院,经揭阳市人民医院医生诊断:1.右小腿皮肤缺损并胫骨外露;2.双肺挫裂伤并双侧胸腔积液;3.右侧多根肋骨骨折;4.胸12、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5.腰4-5滑脱;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62407.21元,均由被告黄楚辉负担。事故报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潮公交认字(2014)第BO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被告黄楚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绍勤无责任。经查,粤DH56**号小型普通客车为第二被告黄楚辉所有,且在第一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299449903302014006732。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第二被告黄楚辉的违章驾驶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已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公司作为承保方,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遂起诉并于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2.护理费21600元;3.误工费13027.5元;4.康复费1800元;5.交通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72349.6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260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黄楚辉自行协商解决;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公司承担。原告黄绍勤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黄楚辉人口信息查询表、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驾驶资格;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是被告所有;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6.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7.病历、病情意见、出院记录等,证明原告受伤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等;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2600元。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公司于庭审中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我司已于2014年12月10日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对食宿费、伙食补助费我司不再赔偿;3.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80元/天的标准计付,护理人员需要2人无法律依据,即住院前30天也应以1人计算;4.误工费无提供误工证明,不予支持;5.交通费无票据证实,不予确认;6.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赔偿。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电子回单复印件一张,证明已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黄楚辉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赔偿数额、标准有异议,具体意见见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1时35分,被告黄楚辉驾驶粤DH5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灶浦往上底村方向行驶,途经潮阳区关埠镇上底村乡道路段时与右侧路口原告黄绍勤驾驶自行车往上底村方向右转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绍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绍勤于同日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0日出院,共住院114天。入院诊断:右肺挫裂伤并右侧血气胸;左肺挫裂伤并左侧胸腔积液;右侧多根肋骨骨折;腰3、腰4椎体骨折;右肘部、双下肢皮肤软组织搓(挫)擦伤;肝挫伤?补充诊断:1.右小腿皮肤缺损并胫骨外露;2.腰4-5滑脱。出院诊断:1.右小腿皮肤缺损并胫骨外露;2.双肺挫裂伤并双侧胸腔积液;3.右侧多根肋骨骨折;4.胸12、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5.腰4-5滑脱;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黄楚辉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其它医疗费。诉讼过程,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绍勤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构成八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1处;2.需后续治疗费共21500元,康复治疗费共1800元;3.营养期60天、护理期114天(建议:增加营养费1200元;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84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4.无需残疾辅助器具费。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潮公交认字(2014)第B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楚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绍勤无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粤DH5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黄楚辉,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公司承保了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黄绍勤属农业家庭户口,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69.3元/年;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24632元/年;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每人每天;国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856元/年。本院认为,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楚辉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绍勤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可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依法应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黄绍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对于超过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因原告请求由其与被告黄楚辉自行协商解决,故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对赔偿项目和各项赔偿标准的确定,由于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为2015年5月13日,原告请求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可予照准。鉴定意见书中评定“建议伤后前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属于已经发生的事实,不属于鉴定的范围,住院期间配2人护理的请求因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建议,故该项内容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意见书中其它各项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请求,原告黄绍勤的损失核算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住院114天,为100元/天×114天;2.护理费15883.79元,护理费用参照国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856元/年的标准确定,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意见114天,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为50856元/年÷365天×114天×1人;3.误工费13024.59元,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其请求误工费以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24632元/年为标准计算,可予照准,误工时间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2014年8月28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3月8日)共193天,为24632元/年÷365天×193天;4.康复费1800元;5.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没有提交有效的交通费单据证明,但是原告受伤住院确有交通费用产生,酌定交通费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72349.66元,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各1处,故赔偿系数为31%,为11669.3元/年×20年×31%;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2600元,鉴定费用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费评估等支出的费用,属于处理事故的费用之一,故鉴定费应予赔偿。上述8项共132558.04元,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范围内的金额为129958.0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范围内11400元)。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赔付)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原告与被告黄楚辉自行协商解决。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因缺乏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楚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黄绍勤11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绍勤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6元减半收取1548元,由原告黄绍勤负担323元,由被告黄楚辉负担1225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1548元不再退还,抵除其负担部分后由被告黄楚辉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淑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伟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