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一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井良与朱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井良,朱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1743号原告:张井良,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郭琳琳,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黎明,住吉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负责人:张硕,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小玲,该公司员工,住吉林市。原告张井良与被告朱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井良的委托代理人郭琳琳、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井良诉称:2014年11月8日,原告张井良驾驶三轮车沿3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绥河镇西洋桥附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朱黎明驾驶的某某号车相撞,致原告张井良受伤。后经船营交警队认定,朱黎明和张井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右胫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等。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期限75日。另查,某某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朱黎明,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朱黎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795.97元;二、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黎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仅对医保内用药承担责任;护理费鉴定报告未明确护理等级,我公司仅对住院的实际情况支付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张井良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保公司企业机读档案各1份、保险单2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3、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具体伤情,住院24天治疗及用药情况;4、北华大学附属医院病情介绍书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2天;5、医疗费票据5张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及用药的具体情况;6、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及发票1份,证明原告经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护理期限75天,鉴定费用2700.00元;7、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现年72周岁,按农村标准计算费用。被告朱黎明未到庭对原告张井良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张井良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7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有部分用药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病人出院后有四张票据支出需要有相关的病历;对证据6鉴定报告及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合理性有异议,护理期限75日没有明确护理等级。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朱黎明、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经审查,对原告张井良所举证据1-4、7,因来源合法,故本院均予确认;对证据5中的门诊票据,虽系其出院后发生费用,但考虑张井良出院时出院诊断认定1月后复查,该笔费用确系必然支出,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系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虽人保公司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不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8日13时50分许,张井良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沿3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绥河镇西洋桥附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由朱黎明驾驶的某某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张井良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468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黎明和张井良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张井良于交通事故当日入住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5年3月12日,张井良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通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张井良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日出具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井良,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评定拾级残。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可按目前医疗费用标准予以支持(13000.00元)。护理期限为75日(包括取内固定物手术护理时间)。2014年12月29日张井良诉至本院,请求:一、被告朱黎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795.97元;二、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以下事实:朱黎明驾驶的某某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朱黎明,该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各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朱黎明作为某某号车、张井良驾驶无号牌三轮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均违反交通法的相关规定,在本起事故中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468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是:首先由承保某某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在该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按照过错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因某某号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公司应当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井良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朱黎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朱黎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朱黎明在驾驶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造成张井良受伤致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责任划分,考虑朱黎明、张井良在此事故中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张井良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朱黎明与张井良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三、关于张井良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确定张井良的医疗费为30232.11元(其中住院费30050.65元,门诊费181.46元),上述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张井良共住院24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100元/日×24日=2400元);(三)、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综合考虑张井良住院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情况为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73天,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08.59元/天计算,故其护理费为8361.43元[(108.59元/天×2天×2人)+(108.59元×73天)];(四)、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621.21元标准计算,张井良损伤致十级伤残一处,其残疾赔偿金应为7696.97元(9621.21元×8年×10%);(五)、关于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综合考虑张井良伤情及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13000.0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交通费:对张井良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其必然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七)关于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843.02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张井良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井良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8361.43元、残疾赔偿金7696.97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人民币29258.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井良医疗费20232.11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合计35632.11元的50%即人民币17816.06元;三、被告朱黎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井良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用2843.02元的50%即人民币1421.51元;四、驳回原告张井良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0元(原告张井良已预交)由原告张井良负担58.00元,由被告朱黎明负担1012.00元,被告朱黎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张井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晶涛人民陪审员 郑桂芝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申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