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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金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2014年6月2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左右,莫勤生(已判)未经审批在临海市杜桥镇上林村开办了一个眼镜电镀加工点。之后其先后招徕了陈运动、陈蒙蒙、王良东、王现涛、胡义(均已判)和被告人金某(从四月中旬开始为该眼镜电镀加工点工作)从事加工。其中,陈运动、王现涛主要从事电镀等工序,王良东、陈蒙蒙、胡义主要从事清洗、脱水、包装等工序,被告人金某主要从事除油、酸洗工序。被告人金某明知该加工点无废水处理设施,仍然在加工结束后将废水直接排放到外环境,直至2014年6月25日夜被临海市环境保护局查处。经临海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测定,车间排放口PH值、总铬、镍超标,其中总铬142mg/L(标准为≤1.0mg/L),镍7.28mg/L(标准为≤0.5mg/L);厂外排放口PH值、化学需氧量、总氰化物、总铬、铜、镍均超标,其中总铬3.76mg/L(标准为≤1.0mg/L),镍20.0mg/L(标准为≤0.5mg/L),均超标三倍以上。2014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金某被民警传唤到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后释放;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金某被民警抓获,2015年1月4日被押解回临海市。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监测报告、环保厅认可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王某、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告人金某及同案犯莫勤生、王良东、陈运动、陈蒙蒙、胡义、王现涛的供述,检查、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日期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屈 峰人民陪审员  陈友坤人民陪审员  许宏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