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智跃涂料有限公司与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智跃涂料有限公司,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326号原告秦皇岛市智跃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王智,职务,经理。被告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负责人王桂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井义,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秦皇岛市智跃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智跃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智、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井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市智跃涂料有限公司诉称,秦皇岛市新众安房屋开发公司开发的山海关南后街村民安置房17、18号楼承包给被告第二项目部,2011年6月24日,被告第二项目部负责人李峰委托工长李存利与原告经理王智签订山海关南后街村民安置房19、20号楼外墙粉刷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21元每平米,完工后按照实际完成工作量展开计算,工程完工后,被告方给原告开具了完工证,工程款共计82131元,已付26811元,尚欠5532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外墙粉刷施工、材料费、人工费共计5532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外墙粉刷合同一份、完工证一份,证明工程的粉刷面积和单价;提交了南后街17、18号楼窗户玻璃维修清单两张,证明该两份清单系被告出具,维修费不合理。被告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辩称,原告承包了被告方南后街村民安置房17、18号楼外墙保温、窗户安装、外墙涂料粉刷的施工,三项工程人工、材料费共计611176元,被告从2011年6月4日至2012年2月28日先后15次付给原告人工、材料费598000元,其中2011年9月30日有秦皇岛新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被告付给王智50000元,余款15376元待保修期满后付给原告。本工程保修期内,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对其施工的项目进行维修,原告始终未到现场维修,被告迫于无奈组织人员采购材料进行维修且达到住户满意,维修所用的材料费、人工费共计7281.75元,此维修费应从原告余款15376元中扣除,故被告还应付给原告8094.25元,在2013年1月29日双方核对、清算时,口头达成一致后,被告付给原告8000元,至此,被告已经将原告的人工费、材料费全部付清,被告没有拖欠原告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南后街17、18号楼工程被告向原告付款明细一张、收条复印件十六张,证明被告付给原告材料款和人工费的情况;提交了17、18号楼维修费用明细一张、票据五张,证明本应原告维修的项目由被告找人施工花费了7281.75元,应当从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提交了2015年4月20日“秦皇岛市新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2011年9月30日新众安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以及被告方花费维修费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外墙粉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第二项目部将山海关南后街村村民安置房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南后街村,工程总面积约为4000㎡,单价为21元/㎡,工程总造价约为84000元,原告包工包料,完工后按实际完成工作量展开计算,工期为35天,原告进场施工完成腻子施工被告支付5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支付45%工程款,预留5%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十五天内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施工,原告称其在35天内如期完工,被告方不认可,称原告是在2011年11月份完工。另查明,2011年,被告方将山海关区南后街村村民安置房17、18号楼塑钢窗安装、外墙保温及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方于2011年6月份开工,当年全部完工,三项工程总价款为611176元。庭审中,原告称三项工程被告已经向其支付555856元,还有55320元未付,而被告称三项工程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603800元,包含2011年9月30日秦皇岛市新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万元工程款,最后一笔款项系2013年1月29日经双方协商一致,从剩余的工程保修款15376元中扣除7281.75元维修费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元,双方工程款自此结清,故被告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亦认可其于2013年1月29日收到被告支付的8000元保修款。为证明上述理由,被告提交了付款明细一张、收条复印件十六张,十六张收条合计金额为603800元,原告对于十六张收条中的十五张均予以认可,对于其中2011年9月30日内容为“新众安地工程款”、金额为“伍万元整”的收据不予认可,原告称其收到过新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的上述5万元,但实际并非工程款,而是协调款,而协调款的含义原告称不方便说。被告另提交了证明两份,其中一份内容为:秦皇岛市新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付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第二项目部(李峰)工程款五万元,由王智支取;另一份证明内容为:山海关南后街村村民安置房17、18号楼窗户、外墙涂料维修单上的维修项目,全部由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第二项目部(李峰)组织人员、采购材料进行维修。上述两份证明落款处加盖印章均显示为“秦皇岛市新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山海关南后街村村民安置房工程订立了施工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其应提交证据证明工程款总额、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等内容,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付款明细、收条等证据证明被告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虽然对被告陈述的付款情况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交的外墙粉刷合同、完工证、维修清单不能证明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以及拖欠的数额,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皇岛市智跃涂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3元,减半收取591.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