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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韩晶与张德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晶,张德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0162号原告韩晶。委托代理人顾军,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鑫。委托代理人夏洋、丁进尧(实习),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晶诉被告张德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晶的委托代理人顾军,被告张德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洋、丁进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晶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日,到期共还款1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韩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及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以证明原告将被告所需借款汇款至被告儿子韩博的工商银行账户上,被告从韩博处取得该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2、2014年5月22日的手机电话通话清单及录音资料,以证明被告从其子韩博处获得了该笔借款,尚未归还原告的事实。3、(2014)港民初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儿子韩博进行离婚诉讼时,并未涉及案涉10万元借款,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德鑫辩称,借条是其出具的,但原告未向被告履行借条载明的借款,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德鑫对原告韩晶所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借条及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汇款是原告汇到其子韩博的银行账户上,其并未收取到该款项;且汇款在先,出具借条在后,并不符合常理;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是因为其子韩博婚后工资一直由原告掌控,当时原告与其子韩博关系紧张闹离婚,其是应儿子韩博的要求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从而能从原告处取得钱款,其出具借条后,并未实际取得借条项下的款项,其子韩博与原告之间如何交涉其并不清楚。2、对通话清单和录音资料的客观性没有异议,确认录音中系其本人的声音及与原告交谈的事实,但认为这是原告私自进行的录音,录音资料的取得不合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对法院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为一审判决书,后原告与其子韩博又经二审法院调解离婚,一审判决书并未生效。经综合分析、审查判断,本院对原告韩晶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借条、汇款凭证、通话清单、录音资料、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该份录音资料并未以侵害到被告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方法获取,而是在原、被告的正常交谈中获取,被告对该录音资料的客观真实性不持异议,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该段录音属违法所得或者被篡改过,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确认该录音资料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汇款凭证证明了原告在2012年1月9日、10日分两次共汇款10万元至被告儿子韩博的银行账户的事实;通话清单及录音资料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就该笔借款的归还事宜进行过交涉,被告在录音中陈述其从儿子韩博处取得了借款并已还给儿子,并未向原告归还;判决书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儿子韩博的离婚诉讼未涉及该10万元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公媳关系。2012年1月18日,被告张德鑫向原告韩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韩晶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还款期限2013年1月1日,为期壹年,还壹拾贰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另查明,原告韩晶于2012年1月9日、10日分两次在中国工商银行ATM机上向被告张德鑫的儿子韩博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上汇款共计10万元。原告韩晶与被告张德鑫的儿子韩博于2014年10月2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客观的借款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主张10万元的借款已实际履行,由于10万元的数额较大,直接提取不方便,且当时原告与被告儿子韩博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遂将10万元转至被告儿子韩博的银行账户上,并由韩博转交给被告。原告为此提供的汇款凭证、借条、通话清单及录音资料,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张德鑫是通过其儿子韩博取得的原告10万元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韩晶。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确认向原告借款意图真实的情况下又抗辩借条项下的借款并未实际履行,除了单方陈述并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当属合法有效。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10万元到期后应归还12万元,是双方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的还款金额12万元虽多于借款本金,但多出金额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支持。虽然借款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但是原告可以从被告承诺还款届满期限开始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韩晶1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德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刘卫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江冬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