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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打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叶某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越野车,从玉环城区往楚门镇方向行驶,途经泽坎线49km+600m处即玉环双语学校前路段时,被设卡的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带往玉环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测并被依法传唤到案。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叶某当日凌晨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物证检验报告、照片、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归案经过、六查一联系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法制观念淡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美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许家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