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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执民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湖州经济开发区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施岩松、陈雪连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州经济开发区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施岩松,陈雪连,浙江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吴执民字第114号申请执行人:湖州经济开发区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施岩松。被执行人:陈雪连。被执行人:浙江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湖吴商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施岩松、陈雪连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金茂大厦A座1601、1602、1603、1604、1605、1606室房产(含装修及设施)[权证号:110061583、110061584、110061587、110061588、110061590、110061591、110061594、110061595、110061597、110061598、110061599、110061600,湖土国用(2010)第2-11661号、湖土国用(2010)第2-11662号、湖土国用(2010)第2-11663号、湖土国用(2010)第2-11664号、湖土国用(2010)第2-11665号、湖土国用(2010)第2-11666号],以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邢永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