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易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甲,农民,住宜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红玲、胡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15时许,李某与邻居易某乙因屋场界限问题发生冲突。被告人易某甲见后便上前给哥哥易某乙帮忙,与李某相互殴打。易某甲将李某扯倒在地,致李某手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主要被伤及右手,符合钝器所致,损伤形成右手第5掌骨近端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易某甲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易某甲的哥哥易某乙家修建围墙时,邻居何某前来阻止工人施工。易某乙的母亲曾某和妻子郑某与何某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一起,何某的儿子李某朝曾某头部打了一拳,易某乙见状上前与李某相互推拉。被告人易某甲过去后用脚踢李某,后两人相互用拳头殴打对方,被告人易某甲一掌打在李某的肩膀上,李某手掌撑地后倒下,致其右手掌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主要被伤及右手,符合钝器所致,形成右手第5掌骨近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易某甲主动到宜城市公安局南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易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及何某经济损失共计220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易某甲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1日下午2时许,邻居易某乙家修围墙占用公家的地,其母亲何某听说后阻止易某乙继续修建,双方为此发生冲突。易某乙的妻子郑某用手指其母亲,其母亲何某把郑某的手打下去,易某乙的母亲曾某和郑某与其母亲何某厮打在一起。其冲过去后朝曾某的头部打了一拳,将曾某打倒在地。易某乙过来想殴打其,其与易某乙相互推拉。这时,易某甲冲到其面前(因易某甲身体强壮一些,易某乙让开),其与易某甲相互用拳头朝对方身上打,其打不赢往后退,身体向后倒地时用手支撑了一下。其站起来后跑回家报警,当时手是麻木的,过后发现手肿了,到医院检查发现手掌骨折。2、证人易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家砌院墙时,李某的母亲说占用了公家的地,并且不让工人施工。其母亲曾某为此与她吵起来,其妻子郑某站在两人中间护着其母亲,李某的母亲推郑某,双方在拉扯过程中,李某的母亲倒地。李某跑过去把其母亲弄倒在地,其跑过去与李某打起来。其弟弟易某甲过来帮忙打李某,李某打不赢就跑回家报警。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婆婆何某不让易某乙家修围墙,为此与易某乙的母亲和妻子发生冲突后打起来。李某看见后冲过去朝易某乙母亲头部打了一下,将她打倒在地。易某乙兄弟冲过来与李某打在一起,李某打不赢边跑边报警。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某的母亲相互厮抓后倒地,其起来后才知道李某用拳头打其婆婆的头,其丈夫易某乙与弟弟易某甲与李某打起来。5、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邻居何某阻止其家砌院墙,其与何某发生争吵。儿媳郑某过来劝,与何某相互拉扯并倒地,其过去拉架,李某跑过来打其一拳,易某乙过来与李某打起来,其去拉李某,李某朝其头部打了一拳,其被打倒在地。易某甲跑过来与李某相互厮打起来,将李某推在地后踢了两脚。6、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见易某乙家在砌围墙,就过去问情况,并且不让工人继续修建,曾某和郑某来后用手指其,其把郑某的手打下去,其与郑某、曾某打起来,相互抓住对方摔倒在地。李某冲过来朝曾某头部郑打了一下,易某乙与李某打到一起,易某甲也冲过来打李某。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易某乙家修围墙与邻居发生矛盾,男的和女的各自打在一起。8、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李某主要被伤及右手,符合钝器所致,形成右手第5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易某甲于2014年10月20日上午11时许到宜城市公安局南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10、民事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易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及何某经济损失共计220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易某甲予以谅解。11、被告人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甲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易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能够认罪悔罪,经考察,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江玲审判员王益华人民陪审员尹晓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李愿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