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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傅汉荣与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裕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东新一代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华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索红霞、陈泽良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汉荣,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裕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东新一代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华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索红霞,陈泽良,朱建新,王美丽,黄泽华,陈东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傅汉荣,男。委托代理人:黄楚镇。被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泽华。被告:广州市裕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志光。被告:广东新一代商务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新。被告:广东华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泽良。被告:索红霞,女。被告:陈泽良,男。被告:朱建新,男。被告:王美丽,女。被告:黄泽华,女。被告:陈东霞,女。原告傅汉荣诉被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裕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东新一代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华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索红霞、陈泽良、朱建新、王美丽、黄泽华、陈东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瑞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傅汉荣的委托代理人黄楚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裕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东新一代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华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索红霞、陈泽良、朱建新、王美丽、黄泽华、陈东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3000万元整,合同期30天,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以实际转账出款日的时间为准计算起算日),月利率2%,用于流动资金使用,合同中被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指定将借款汇入广东新一代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在工行广州庙前直街支行开立的账户。被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借据》表示收到借款,并在借据中表示委托原告通过黄昭瑜的银行账户,将前述借款汇入前述指定账号。2013年11月13日,被告广州市裕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广州市裕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兴盛路12号211房为被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来,在经过全部保证人、债务人、抵押权人、抵押人一致同意的前提下,被告广州市裕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更换了抵押物,将抵押物变更为被告广州市裕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兴盛路12号209房,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来的抵押物涂销抵押。变更后,被告广州市裕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广州市天河区兴盛路12号209房对前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3年11月13日,被告广东新一代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华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索红霞、陈泽良、朱建新、王美丽、黄泽华、陈东霞都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对于被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且全部担保人都在《借款展期协议书》中表示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或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黄昭瑜受原告所托,于2013年11月14日将前述借款3000万元汇入被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指定的前述账号,事后原告与黄昭瑜也书面确认了前述委托支付事实。至此,原告已经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现借款合同展期也已经到期,被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仍然没有准时归还借款本息,还拖欠本金1500万元整,且从2014年8月1日至今未偿还利息。其他被告也没有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标准,从2014年8月1日起算,截止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900,000.00元)。2、因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截止起诉之日的律师费金额为9万元整。3、被告广州市裕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兴盛路12号209房房产对被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抵押担保清偿责任,原告对于前述抵押物拥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广东新一代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华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索红霞、陈泽良、朱建新、王美丽、黄泽华、陈东霞对被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的前述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被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裕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东新一代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华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基本信息》、《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裕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东新一代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华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3.被告索红霞、陈泽良、朱建新、王美丽、黄泽华、陈东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索红霞、陈泽良、朱建新、王美丽、黄泽华、陈东霞的民事主体资格。4.《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书》、《借据》、《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流水》、《委托支付确认书》、《借款展期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付款方式、收款账户;原告已经按照约定的方式将借款3000万元汇入被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在全部九名担保人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下,签订了借款展期,同意展期六十天,被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5.《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确认书》、《广东省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广州市裕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广州市裕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广州市裕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其名下物业为被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在保证人、债务人、抵押权人同意的前提下,被告广州市裕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更换了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等事实。6.《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股东会决议》各1份,证明被告广东新一代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为被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7.《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股东会决议》各1份,证明被告广东华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作为被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为被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8.《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陈泽良、朱建新、黄泽华自愿作为被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的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人,为被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9.《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经产生的律师费数额。被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裕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东新一代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华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索红霞、陈泽良、朱建新、王美丽、黄泽华、陈东霞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30天,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月利率2%。被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十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将借款3000万元的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2月13日被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在乙方(借款人)盖章,其余被告在丙方(保证人)签名盖章2013年11月13日,被告广州市裕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兴盛路12号211房为被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之后,原告与十被告签订《确认书》,同意被告广州市裕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更换了抵押物,将抵押物变更为被告广州市裕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兴盛路12号209房房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来的抵押物涂销抵押。十被告均在《确认书》上签名盖章。2013年11月13日,被告广东新一代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华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陈泽良、朱建新、黄泽华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对被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将借款3000万元汇入被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指定的账号,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没有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十被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其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九被告在《借款展期协议书》自愿为被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被告广东新一代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华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陈泽良、朱建新、黄泽华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被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广东新一代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华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索红霞、陈泽良、朱建新、王美丽、黄泽华、陈东霞对被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市裕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作抵押担保,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对被告广州市裕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裕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东新一代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华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索红霞、陈泽良、朱建新、王美丽、黄泽华、陈东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还原告傅汉荣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广东新一代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华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索红霞、陈泽良、朱建新、王美丽、黄泽华、陈东霞对被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广州市裕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兴盛路12号209房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瑞雪代理审判员  郑金炼人民陪审员  王红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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