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5-15
案件名称
临沂众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建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临沂众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建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沂南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临沂众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城祥和路与汉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李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存才,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建成,男,汉族。申请人临沂众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临沂众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称:2014年7月14日,被申请人急需资金,双方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申请人给被申请人投入现金12万元,期限三个月,月回报额3960元,逾期不返还投资款,违约金为3万元。协议签订后,申请人按照约定向被申请人投入现金12万元,被申请人用自己所有的两台挖掘机抵押给申请人,并在沂南县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沂工商抵登字(2014)55号。投资期满后,被申请人拒不返还申请人的投资款。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要求依法裁定拍卖被申请人的抵押物以偿还申请人的款项16万元,并负担案件立案费用。被申请人王建成未提出异议,认可投资协议书、动产抵押登记证书以及收到条。经本院审查:2014年7月25日,被申请人王建成、被申请人王建成的妻子陈春霞与申请人临沂众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入资金12万元,期限为90天(三个月),自被申请人收到资金之日起计算期限。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月回报额3960元,投资期满时被申请人将投资款如数返还申请人,否则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3万元。被申请人自愿用自己所有的两台挖掘机抵押给申请人,并到沂南县工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7月14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沂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沂工商抵登字(2014)55号,登记书载明:抵押人为王建成,抵押权人为临沂众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担保债权为数额12万元的借款,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包括DH220LC-7斗山牌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一台,320DⅡ卡特比勒挖掘机一台。2014年7月25日,申请人按照《投资协议书》约定将投资款12万元交付王建成、陈春霞,二人为申请人出具收到条。2014年10月25日投资期限届满,被申请人未依约返还投资款。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建成与申请人临沂众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投资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王建成以其所有的两台挖掘机为申请人12万元的投资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合法设立并生效。投资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未依约返还投资款,现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抵押财产两台挖掘机依法拍卖、变卖实现其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建成抵押的两台挖掘机(DH220LC-7斗山牌履带式液压挖掘机、320DⅡ卡特比勒挖掘机)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临沂众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变价所得款项在投资款本金12万元、违约金3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王建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以红审判员 郑树元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亚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