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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北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北初字第239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陈某某,女。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2012年5月3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没有建立真正的感情,婚后常因家务事生气吵架,结婚三月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3月在上海打工时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5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接触时间较短,相互了解较少,婚后生活期间常因家务事生气吵架,2012年7月份在双方结婚两个月后,被告陈某某就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证人证言在卷。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相互关心相互理解才能使家庭和睦。本案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差,婚后又常因家务事生气吵架,2012年7月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家庭财产因被告缺席,无法查明财产状况,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贾颖伟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振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