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张扬与陈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扬,陈玉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张扬,1983年9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邵志龙,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恬,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娟,1968年1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黄磊,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昱,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扬诉被告陈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扬的委托代理人邵志龙、被告陈玉娟委托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扬诉称:他系新新贷网站注册用户,用户名为风清扬。2014年5月29日,陈玉娟因扩大经营需要通过新新贷网站向他借款182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当日,他通过转账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陈玉娟承诺将按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按约向他指定账户偿付本息。截至起诉之日,陈玉娟对上述债务分文未还,他多次向陈玉娟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他与陈玉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2、陈玉娟归还借款182000元;3、陈玉娟支付182000元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玉娟承担被告陈玉娟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她已因无力清偿银行等担保债务,企业经营出现困难,她现在经济状况堪忧,请求法院给予宽限的还款时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陈玉娟通过新新贷网站向张扬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以上借款本息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通过新新贷网站向投资者还款。还款时间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5月止于每月29日归还20576.66元。当日,张扬向陈玉娟汇款182000元。后陈玉娟未按约归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2月24日,张扬为催讨借款起诉来院。案件审理中,张扬认可实际的借款本金为182000元。上述事实,有电子借条、还款承诺书、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玉娟向张扬借款182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陈玉娟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张扬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陈玉娟要求延缓付款期限,但是并未向法院提供其个人经济情况的证据,该意见也未得到债权人张扬的认可,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在陈玉娟与张扬的借贷合同关系解除后,陈玉娟应依法偿还借款并承担张扬的利息损失。故张扬要求陈玉娟偿还借款182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扬与陈玉娟2014年5月29日订立的借贷合同于2015年5月29日解除。二、陈玉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张扬借款182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张扬已预交),由陈玉娟负担,陈玉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张幸伟人民陪审员 陆荷琴人民陪审员 陈 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冰谷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