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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吴进军与被告杭模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进军,杭模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764号原告吴进军。被告杭模怀。委托代理人朱子琼,系被告杭模怀妻子。原告吴进军与被告杭模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进军,被告杭模怀委托代理人朱子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杭模怀从2012年9月起开始在原告处购买玉米用于生猪养殖,截止于2014年6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160377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后又在原告处拉了几次玉米,最后一次为2014年8月20日,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0377元。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被告已通过转账方式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14636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前在原告处拉玉米共欠原告160377元,并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出库单(收据)9张(5张为2014年6月5日前,4张为2014年6月5日后),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玉米一直是由黎小平、杨林负责运输,2014年6月5日后被告在原告处拉了四次玉米,并通过转账方式进行了结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了证人杨林出庭作证,证明杨林一直帮被告从原告处拉玉米,原告出具载有杨林签名的出库单上的玉米已由杨林拉往被告养殖场,并交给养殖场管理人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黎小平进行了电话询问,黎小平表示出库单是其所签,玉米已拉往被告养殖场,并交给养殖场管理人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转账交易查询单4份,证明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32267元、32208元、31893元,共计146368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只有50000元是用于偿还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的欠款,其他汇款是被告用于支付2014年6月5日后所拉的玉米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黎小平、杨林的证言以及被告提供的转账查询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向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款项中部分用于支付2014年6月5日后所拉的玉米款,部分偿还之前所欠货款,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事实相符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生猪养殖,一直在原告处购买玉米,截止2014年6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玉米款160377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玉米一直是由黎小平、杨林负责运输,2014年6月5日后被告在原告处拉了四次玉米共计131253元。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32267元、32208元、31893元,共计146368元;上述款项中的5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于2014年6月5日所欠原告的欠款,剩余款项用于支付2014年6月5日后所拉的玉米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0377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玉米,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被告共欠原告160377元,后被告已偿还50000元,尚欠110377元。双方未约定偿还欠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037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原告146368元,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即2014年6月5日)后在原告处又拉了四次玉米共计131253元;现被告未提供其他付款依据证明已支付后四次的玉米款,故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被告所支付的146368元中有50000元用于偿还之前玉米款,剩余部分用于支付后面所拉玉米事实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模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进军欠款本金110377元。案件受理费1753元,由原告吴进军承担553元,被告杭模怀承担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利冬审 判 员  王光华人民陪审员  陈 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