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3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陈学达与李明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达,李明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3697号原告陈学达,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郑永桂,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国,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紫山镇。原告陈学达与被告李明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出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达的委托代理人郑永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达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双方于2014年6月28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材料款46000元。被告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20000元,尚欠材料款26000元未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2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李明国未作答辩。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材料款46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系被告以欠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双方于2014年6月28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6000元。被告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26000元货款被告未能支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00元。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货款260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客观上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4月30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学达货款2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李明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出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泽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