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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登祥与上海陆园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星公爵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672号原告刘登祥。委托代理人施克俭,上海市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小龙。被告上海陆园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小龙。被告上海星公爵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唯佳。被告上海鑫金圆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小龙。被告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小龙。被告上海丰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小龙。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晶,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良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良才。委托代理人张晓,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锦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贵华。委托代理人张建仲,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蔚蔚,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登祥诉被告陆小龙、上海陆园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星公爵投资有限公司、上海鑫金圆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丰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良华置业有限公司、盐城锦盛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登祥的委托代理人施克俭,被告陆小龙、上海陆园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星公爵投资有限公司、上海鑫金圆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丰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晶,被告上海良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被告盐城锦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仲、徐蔚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登祥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6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1.5%/月,逾期还款加收0.5%/月的违约罚息,利息于每月的19日支付。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八为被告一的还款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间及期满后,被告一除付息至2014年7月18日外并未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息,也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罚息。嗣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一进行交涉,催促其还款,并要求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八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债务,但均未果。被告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的上述行为显已构成严重违约。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6,000,000.00元;2、被告一按约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5,375,000.00元,及违约罚息人民币931,666.67元,以及实际偿还日止的借款利息、违约罚息;3、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846,133.33元由被告一承担;4、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八对被告一所应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小龙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真实性予以认可,陆小龙本人承认收到过该本金,利息及罚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对于律师费因为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被告上海陆园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星公爵投资有限公司、上海鑫金圆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丰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于担保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被告上海良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没有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对于第二项诉请请求原告予以明确。对于律师费,律师费金额过高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即使实际发生也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对于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担保文件是不真实的,上面的印章并非上海良华置业有限公司的真实印章不能代表被告上海良华置业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上海良华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过担保也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盐城锦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因经营需要跟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请求原告明确是哪个被告签订的以及是否是该被告本人签订的。同时原告提供的文件都没有落款日期。被告盐城锦盛置业有限公司从未向原告的任何借款做出过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函上的印章并非被告八的真实印章,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庭审中,法庭要求原告明确利息及罚息的计算依据,原告向法庭陈述,利息是按照以8600万元为本金计算了四个月零五天,四个月按月息1.5%计算,五天是按日息计算的;罚息是从2014年9月19日到11月24日期间的,按照8600万元本金计算了两个月零五天,两个月是按月利率0.5%计算,五天是按照日息计算的。原告刘登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同时双方对于借款的相应权利义务如期限、利息(月息1.5%)、未能按约定还款的违约责任及违约罚息(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0.5%)作出了约定。2、委托付款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连云港成展贸易有限公司代为支付8600万元的事实,收款单位为被告陆小龙指定的连云港求好贸易有限公司。3、打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出借款项的事实。4、收款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陆小龙收到原告款项8600万元的事实。5、担保承诺书七份,证明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八应原告的要求为被告一的借款提供担保,七被告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陆小龙、上海陆园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星公爵投资有限公司、上海鑫金圆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丰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亦予以认可。被告上海良华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委托付款说明、收款确认书及七份担保承诺书均无落款日期,不排除该三份证据是事后形成的可能性;2、原告及被告一均在上海,没有必要委托两家连云港的公司进行收付款,且连云港成展公司没有必要分七笔完成这些付款;3、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陆小龙实际收到了本案的款项;4,担保确认书上的印章并非真实的印章,陆小龙也并非被告上海良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上海良华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做出过担保的意思表示,本案是一起虚假诉讼。被告盐城锦盛置业有限公司亦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被告盐城锦盛置业有限公司也从未做出过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承诺书上的印章也并非真实的。被告陆小龙、上海陆园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星公爵投资有限公司、上海鑫金圆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丰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上海良华置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及解除告知函一份,证明被告上海良华置业有限公司并非被告上海鑫金圆置业有限公司自始设立的,基于股权转让的方式将其股权登记在上海鑫金圆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下。同时,由于鑫金圆公司并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因此,除了工商登记作出了变更以外,良华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仍保留在原来的自然人股东手中。2、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11657号案件中原告刘登祥提交的民事诉讼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一份,证明该案件与本案原、被告相同案情类似,且该案中借款合同是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标的额为8100万,款项也是分七笔通过连云港的两家公司交付的。进而证明本案及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11657号案件都是虚假诉讼。3、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及工商材料一组,证明被告上海良华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借款发生时被告上海良华置业有限公司跟被告陆小龙及原告无任何关系。对于被告上海良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1、被告上海良华置业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而从工商登记的材料来看,上海鑫金圆置业有限公司是上海良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而陆小龙是上海鑫金圆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本案及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11657号案件都是真实的,因为两个案件中资金的来源并不完全相同,因此借款合同签了两份。3、原告是事后催款时要求担保的,并非借款时。对于被告上海良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被告陆小龙、上海陆园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星公爵投资有限公司、上海鑫金圆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丰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协议约定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完成后双方应该完成交接手续包括公章等,因此被告上海良华置业有限公司认为承诺书上的印章为虚假,本案为虚假诉讼与事实不符。2、告知函,因为上海鑫金圆置业有限公司并未收到,因此真实性不予认可。3、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11657号案件中原告刘登祥提交的民事诉状及相应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一陆小龙本人确认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11657号案件中的借款真实存在。4、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及工商材料一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刚好可以证明上海鑫金圆置业有限公司是被告上海良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对被告上海良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被告盐城锦盛置业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股权转让协议及告知函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2、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11657号案件中原告刘登祥提及的民事诉状及相应的证据,对于这些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11657号案件的证据材料跟本案的证据材料基本上完全一样、时间上也差不多,更加印证了本案诉讼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3、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及工商材料一组,没有异议。被告盐城锦盛置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了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丰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城锦盛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式样、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海丰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2月27日股东会决议、盐城锦盛置业有限公司用于工商备案的2011年8月3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提供的担保承诺书上的印章并非被告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丰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城锦盛置业有限公司的真实印章。2、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671号案件的诉讼材料、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9322号案件的诉讼材料,证明本案诉讼是虚假诉讼。对于被告盐城锦盛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担保承诺书上的印章均是真实有效的,且被告上海丰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多次股东会决议,被告盐城锦盛置业有限公司仅提供了一次,断章取义。对于被告盐城锦盛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陆小龙、上海陆园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星公爵投资有限公司、上海鑫金圆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丰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发表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盐城锦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上海鑫金圆置业有限公司,而陆小龙是上海鑫金圆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陆小龙持有盐城锦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合情合理。对于被告盐城锦盛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上海良华置业有限公司均予以认可。庭后,应本院要求原告补充提供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组,证明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原告通过上海国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出借款项的连云港成展贸易有限公司转入人民币八千万元,该八千万元就是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对于该组证据,被告陆小龙、上海陆园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星公爵投资有限公司、上海鑫金圆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丰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上海良华置业有限公司对改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认为,1、即使该份证据为真实,案外人上海国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成展贸易有限公司的资金往来无法证明本案出借的资金来源于本案原告刘登祥。2、如果本案的借款真实存在,双方无需多次通过第三方流转的方式交付资金。3、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出借款项的部分资金是银行贷款与该份证据互相矛盾。被告盐城锦盛置业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如下:1、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如数出借资金款项。2、该组证据反映的资金往来有重复转账的嫌疑。3、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出借资金的来源包括三部分,即银行贷款、福建同乡筹集、自有部分。该份证据与原告的这一陈述互相矛盾,同时原告并未提供福建同乡筹集资金的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登祥(出借人)与被告陆小龙(借款人)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陆小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捌仟陆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经营所需,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1.5%。”同时双方在该份借款合同中对出借人有权不提供款项的情形、付款及还款、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出借人的权利和义务、提前还款、借款担保、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起诉时提供委托付款说明一份,委托人为刘登祥、受托人为连云港成展贸易有限公司,内容为:“连云港成展贸易有限公司:兹委托贵司代为将人民币捌仟陆佰万元整的出借款支付至如下账户:户名:连云港求好贸易有限公司,账户: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营业部。”2013年11月20日案外人连云港成展贸易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七次向案外人连云港求好贸易有限公司转账支付8,600万元。原告起诉时另提供被告陆小龙出具的收款确认书一份,内容如下:“……本人已收到您出借的人民币捌仟陆佰万元款项……”同时,该委托付款说明及收款确认书均无落款日期。庭审中,被告上海良华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及被告一明确委托付款说明及收款确认书的形成时间,原告代理人表示其无法确认,被告陆小龙亦表示因为具体事宜是陆小龙手下的人经办的,具体形成时间被告陆小龙本人也记不清了。又查明,原告起诉时提供了七份格式相同的《承诺书》,均载明:“刘登祥先生:鉴于2013年11月19日陆小龙(借款人)向你借款人民币捌仟陆佰万元整,并与你签订编号为:NO.(LL2013X2)的《借款合同》。我司愿为上述借款人的还款责任像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充分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在此向你郑重承诺:1、我司对上述借款人之全部还款责任(含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逾期利息和你为实现债权而发生或预计要发生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应付费用等〉)向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确认你的债权(财产)不受损失。……”被告陆小龙以外的其余七被告分别在各自《承诺书》上加盖印章,同时签署日期处均留白。庭审中,原告对于上述《承诺书》及《承诺书》上印章的形成过程陈述如下:七被告提供担保的时间是2014年7月份,原告是在催款过程中调查到被告二到被告八跟被告一有关系,因此原告方草拟了担保承诺书要求被告一提供担保,原告的工作人员将七份担保书拿到被告二上海陆园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处,由上海陆园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被告陆小龙的指示将其余七被告的印章盖章,印章大概是2014年7月份盖上的。对此,被告陆小龙、上海陆园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星公爵投资有限公司、上海鑫金圆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丰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示认可。被告上海良华置业有限公司认为,虽然原告如此陈述,但实际上被告上海良华置业有限公司并不知情。被告盐城锦盛置业有限公司亦认为虽原告如此陈述,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另查明,原告与本案八被告另有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陆小龙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违约罚息等,其余七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案借款标的为8100万元,借款合同为原告刘登祥与被告陆小龙签订,签订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该案尚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案号为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11657号。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委托付款说明》、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确认书》、《承诺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11657号原告提供的诉状及证据材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原告刘登祥与被告陆小龙之间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二、被告陆小龙以外的其余七被告是否对被告陆小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除当事人有借款的合意以外还必须有真实的钱款交付行为。本案中,首先,关于钱款的资金来源,本案资金并非从原告本人的账户流出,而是委托连云港成展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付款,但连云港成展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流出的8600万元钱款是否属于原告所有本院难以认定;原告是否以及如何将钱款交付连云港成展贸易有限公司本院亦无法确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案的资金有一部分是原告的福建老乡筹集,一部分是银行贷款,但原告并未明确其老乡筹集或银行贷款的具体金额,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及其福建老乡筹集过资金或办理过银行贷款。庭后原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本案的资金来源是通过案外人上海国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转入的,但该份证据同样无法证明案外人上海国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转给连云港成展贸易有限公司的钱款是原告刘登祥所有。其次,对于本案被告陆小龙是否实际收到过原告刘登祥的8600万元借款,虽然有被告陆小龙的自认,但除此之外原告的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连云港成展贸易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连云港求好贸易公司之间有过资金往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连云港求好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将本案的8600万元实际交付给被告陆小龙。原告提供的被告陆小龙出具的收款确认书并无落款日期,被告陆小龙对于收款确认书的形成时间亦无法确认,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符。被告陆小龙向法庭陈述,案外人连云港求好贸易有限公司与其之间确实没有实际的现金交付或银行转账等交付行为,该笔资金是用于归还陆小龙欠连云港求好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及陆小龙跟连云港求好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项目。但对于欠款及投资项目的具体金额被告陆小龙并未明确,对于欠款及投资项目是否真实存在,被告陆小龙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为即使有被告陆小龙的自认,原告无法证明本案的涉案钱款是原告刘登祥所有,也无法证明被告陆小龙已经实际收到了本案的借款,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刘登祥与被告陆小龙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陆小龙偿还借款本金8600万及支付借款利息、违约罚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鉴于原告无法证明主债务真实存在,原告要求其余七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登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5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17,564元由原告刘登祥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东审 判 员  王凌琼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善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