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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在浙江省天台县被当地警方抓获,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飞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经仙游县海亭岭街祥和不锈钢材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甲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肇事时被告人张某甲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93.22mg/100ml。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4月30日在浙江省天台县被当地警方抓获并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事故照片,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仙游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莆公交认字(2014)第141208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天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关于抓获经过的证明、天台县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鉴定意见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闽恒司鉴(2014)毒检字第1190号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93.22毫克/100毫升,其行为侵犯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国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