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郑玉福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玉福(绰号“八路”),出生地黑龙江省鸡西市,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玉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玉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17时许,经与购毒人员胡某电话约定后,被告人郑玉福去至广州市萝岗区联和街花生时尚宾馆8607房,将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9.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胡某,收取毒资人民币1500元。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在上述宾馆门口将被告人郑玉福抓获,并缴获其贩卖的毒品、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1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玉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玉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玉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玉福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玉福在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玉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惟辩称其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应对其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玉福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资照片、毒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4795号《化验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联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郑玉福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郑玉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以及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有(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手印检验意见书》、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玉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玉福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郑玉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2.被告人郑玉福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3.被告人郑玉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郑玉福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郑玉福提出其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应对其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处刑的量刑意见。经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贩卖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的,属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即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郑玉福贩卖甲基苯丙胺9.72克,符合上述量刑幅度,故其提出的量刑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玉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没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72克(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 梦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温斯斯李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