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申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马运峰买卖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运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民申字第4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法定代表人:陈中元,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运峰,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运城市。再审申请人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运峰买卖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2014)运中民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运中民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7份入库单”、“执行供货协议结算清单”、“委托书”均属伪造。从“7份入库单”、“委托书”两份书证上加盖的字样为“山西金峰建设有限公司运城市两岸家园项目部”椭圆形印章来看,该印章是伪造的,是盖亮亮私自刻制,该枚印章内容字样冠名的公司是“山西金峰建设有限公司”,而申请人是“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亮亮私刻的这枚项目冠名的公司少了“工程”两个字。申请人在一审提供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宫翠霞与盖亮亮在2013年6月30日的“电话录音”、2013年7月5日盖亮亮给宫翠霞的电子邮件《关于马运峰所供钢材情况的说明》的书证中盖亮亮明确承认:被申请人马运峰所供钢材数量不到两百吨,费用共计不超过80万元,盖亮亮和被申请人共同伪造了120.38吨、金额是46.1855万元。马云峰的诉讼请求应当是71.2585万元,而不应是117.4440元。“7份入库单”不是当时钢材入库时现场填写的,而是在所谓的结算后补写的,并且入库单上材料员吕梦童的签字不是本人的签字,而是由盖亮亮代签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认定盖亮亮和被申请人马运峰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这三份书证证据的共性问题是均属伪造,不具有关联性,“7份入库单”记载的内容上,其中“送货单位”一栏均是空白。不能说明入库的钢材就是被申请人马运峰供货的钢材。2、认定盖亮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盖亮亮是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代理人之一,其在本案中购买钢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盖亮亮是我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工地负责人是具体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场地内部事务的负责人,不能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认定某人的行为是否是企业法人的职务行为,关键是看他(她)是否以企业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被申请人马运峰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盖亮亮是以个人名义在从事经营活动。“7份入库单”和“委托书”上加盖的所谓“项目部”印章是伪造的,“执行供货协议结算清单”只有盖亮亮的个人签字。(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1、二审审判人员对本案审理在实体上的枉法裁决行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盖亮亮是以再审申请人的名义购买钢材,即不存在盖亮亮以再审申请人的名义购买钢材事实,审判人员对此是在枉法裁判。2、二审判决人员对本案审理在程序上的枉法裁判行为。在本案证据的审查认定中,审判人员是以是否为原告提供作为标准,由盖亮亮出具给原告提供的“7份入库单”、“《执行供货协议结算清单》”、“委托书”等证据,法官一律予以认定,相反,由盖亮亮出具、被告提供的“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宫翠霞与盖亮亮在2013年6月30的电话录音”、“2013年7月5日,盖亮亮给被告委托代理人宫翠霞的电子邮件《关于马运峰所供钢材情况的说明》等证据,法官概予以否定。这明显是在枉法裁判,偏袒被申请人。(四)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盖亮亮是本案的核心人物,本案的发生、发展他起主导作用,他向被申请人购买钢材的行为既不是表见代理行为,也不是职务行为,完全是他个人行为。盖亮亮才是本案真正的被告,但基于被申请人马运峰没有对他提起诉讼,一审被告申请追加盖亮亮为被告的申请未被准许,原判决涉案诉讼主体遗漏。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出库单与公章是否伪造?2、盖亮亮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申请人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运城市水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两岸家园1-4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为吴亚繁、盖亮亮,项目经理为刘晶,但该工地的实际负责人为盖亮亮,申请人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对盖亮亮是工地负责人的事实予以认可,故盖亮亮订购钢材、具体结算、在《执行供货协议结算清单》上签字、给原告补签入库单、开具委托书的行为,系其行使职务行为,申请人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盖亮亮在两岸家园工地施工过程中的职务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申请人主张“7份入库单”、“执行供货协议结算清单”、“委托书”均属伪造。且书证上加盖的字样为“山西金峰建设有限公司运城市两岸家园项目部”椭圆形印章是盖亮亮私自刻制的理由缺乏相应证据支持。综上,原审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洪义审 判 员 吴捷慧代理审判员 樊文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