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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振海,孔令谦,孙灵利,王跃君,范青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青龙,王跃君,刘振海,孙令谦,孙灵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226号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舒兰市。法定代表人:石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延伟,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朱利,该行法律顾问。被告:范青龙,男,1968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王跃君,男,1961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刘振海,男,1966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孙令谦,男,1968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孙灵利,男,1975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范青龙、王跃君、刘振海、孙令谦、孙灵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5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延伟、朱利、被告范青龙的委托代理人范文童、被告王跃君、刘振海、孙灵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令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现已审理��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范青龙与我行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行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范青龙在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被告王跃君、刘振海、孙令谦、孙灵利是连带责任保证人。2012年7月4日,被告范青龙在我行取得贷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516666‰,结息方式为每季度末20日结息。被告范青龙、王跃君、刘振海、孙令谦、孙灵利逾期未偿还贷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范青龙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合同期限内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至指定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被告王跃君、刘振海、孙令谦、孙灵利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青龙辩称:原告所述我都不知道。被告王跃君辩称:贷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属实,贷款日期不对,担保期限已经超过两年,这笔贷款钱没有到我手。被告刘振海辩称:这笔贷款我不知道,接到传票才知道这件事,我不认识范青龙。被告孙令谦辩称:被告孙令谦缺席庭审无答辩意见。被告孙灵利辩称:贷款属实,但是贷款期限已过,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范青龙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跃君、刘振海、孙令谦、孙灵利担保是否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范青龙是借款人,被告王跃君、刘振海、孙令谦、孙灵利是担保人。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7月2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贷款凭证一枚。证明被告范青龙于2012年7月4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10.516666‰,逾期利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4、贷款利息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范青龙截止2015年5月28日欠原告利息人民币55110.84元;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6、借款预约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范青龙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承诺借款确属本人所用。经质证被告范青龙的委托代理人范文童对以上证据表示不清楚,但自认和范青龙在原告处取得贷款120000元并签字属实。被告王跃君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自认是本人签名。被告刘振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自认是本人签名,但不知道贷款的事实。被告孙灵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孙令谦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孙令谦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孙令谦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范青龙、王跃君、刘振海、孙令谦、孙灵利无证据。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原告的告诉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2日被告范青龙原告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行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范青龙贷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被告王跃君、刘振海、孙令谦、孙灵利是连带责任保证人。2012年7月4日,被告范青龙在原告处取得贷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516666‰,结息方式为每季度末20日结息。被告范青龙、王跃君、刘振海、孙令谦、孙灵利逾期未偿还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范青龙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跃君、刘振海、孙令谦、孙灵利做为借款合同中的保证,借款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中,担保人一栏为被告刘振海本人签字刘振海称不知道贷款一事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青龙偿还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二、被告范青龙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按照约定以人民币12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516666‰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利息,被告范青龙自2013年7月4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0.516666‰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三、被告王跃君、刘振海、孙令谦、孙灵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诉讼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范青龙、王跃君、刘振海、孙令谦、孙灵利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长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胜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