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肖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建筑工。因涉嫌危险驾驶,2012年6月23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7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小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驾驶鄂d×××××正三轮摩托车,沿洪湖市茅江教育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教育路与跑马路交叉路口附近时,与对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卢某发生碰撞,造成卢某受伤。后经血液酒精浓度测试:被告人肖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mg/100ml。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在道路上���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驾驶鄂d×××××正三轮摩托车,沿洪湖市茅江教育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教育路与跑马路交叉路口附近时,与对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卢某发生碰撞,造成卢某受伤。后经血液酒精浓度测试:被告人肖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书证:被告人肖某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损害赔偿凭证;2.勘查笔录:洪湖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被告人肖某的血液酒精浓度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证人卢某、刘某、秦某的证言材料;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酌情从��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肖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永洪人民陪审员 孙爱国人民陪审员 张思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晏兵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