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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殷建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建新,甘肃省酒泉市人,中专文化。2007年3月16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15000元;2007年8月2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1年7月7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建新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殷建新窜至肃州区西大街28号院2号楼单元门口东侧,盗窃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新蕾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000元;2、2015年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殷建新窜至肃州区西峰乡中深沟村一组44号院内,趁被害人于某某出租房内无人之际入室,盗窃其手提包一个,内装现金780余元;3、2015年1月16日2时许,被告人殷建新窜至肃州区盘旋西路2号附1号3栋27号马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马某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殷建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于某某、马某某报案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证明,接警工作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刑事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建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殷建新入户盗窃,二年内盗窃三次,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有一起盗窃未遂,亦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盗窃犯罪,确保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建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桂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戴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