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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徐岳光、陈孔平与潘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岳光,陈孔平,潘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823号原告徐岳光。原告陈孔平。被告潘云。原告徐岳光、陈孔平诉被告潘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岳光、陈孔平、被告潘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岳光、陈孔平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合伙关系。2009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大理石,原告按约将被告所需材料送往其指定地点。2011年12月11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大理石合计价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604,280元。2013年6月1日,经双方再次核对,被告确认以前已付材料款1,200,000元,承诺于年底前解决以上材料款。然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再次承诺,所欠400,000元大理石款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50%(200,000元),同年10月30日前支付其余的200,000元。然被告均未兑现承诺。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400,000元;偿付原告从2010年2月1日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供了落款为2011年12月11日、2013年6月1日、2014年1月27日由被告签署的对账单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潘云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无异议。原告诉称材料系上海秋元华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元华林公司)承建中铁公司项目所需,被告仅仅是秋元华林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诉讼主体有误,应起诉秋元华林公司,故不同意原告诉求。原告认为,其与秋元华林公司之间未签订过任何手续,买卖大理石的手续均与被告结算,被告也向原告多次作出承诺,故应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未于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以证明讼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秋元华林公司,被告对原告的承诺是履行职务行为。经本院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合伙关系。2009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大理石材料,原告按被告要求送货至指定地点。2011年12月11日,经双方结算,原告送货的大理石材料合计价款1,604,280元。2013年6月1日,经双方核对,确认已支付货款合计1,200,000元,被告承诺其余货款于2013年底之前解决。但未果,经原告催讨,2014年1月27日,被告再次作出承诺,2014年5月30日支付400,000元大理石款的50%(200,000元),同年10月30日前支付余款200,000元。届期,因被告未按约付款,故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以实现合同目的。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也多次向原告作出付款承诺,但均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但原、被告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从2010年2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根据被告2013年6月1日作出的讼争货款于2013年底之前解决的承诺,本院酌定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较为合理。原告部分诉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认为,讼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系秋元华林公司,其仅系秋元华林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原告诉讼主体有误。但其未能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与原告对账、作出承诺等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且原告也予否认;如被告确系秋元华林公司于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也不排除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采购大理石建材。故被告辩称,依据不足,本院难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岳光、陈孔平所欠货款400,000元;二、被告潘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以上述货款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徐岳光、陈孔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云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宝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廖文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