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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20

案件名称

刘振发与李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发,李晓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发。委托代理人张晓玲,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东。上诉人刘振发因与被上诉人李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李晓东驾驶黑J082**号小型越野车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东平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二马路路口时,由于没有确保安全,未及时避让行人,将由东向西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洪井亮及原告刘振发撞倒,刘振发于当日被送至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43天,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伤伴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股骨内侧踝骨折、右内外踝骨折,二级护理42天、三级护理1天,出院医嘱支具固定8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全部由李晓东为其交付,并给付刘振发人民币500元。另查,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12月10日对此起事故作出(双)公交认字(2013)第1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刘振发、洪井亮无事故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刘振发的申请,经我院委托双鸭山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刘振发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及再治疗费的鉴定申请,作出双中司(2014)临鉴意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十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再治疗费用为右内踝内固定物取出需人民币4000元或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此次鉴定刘振发支付鉴定费3500元。再查,原告刘振发的工作单位为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荣三矿,该单位出具的证明记载“我单位职工刘振发由于身患疾病,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休假没有上班,特此证明!”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荣三矿劳动工资科出具的工资明细表体现,该公司在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8月份均为刘振发发放部分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晓东驾驶其所有的黑J082**号小型越野车将原告刘振发撞伤,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李晓东应对刘振发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刘振发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43天)、交通费129天(3元/*43天)、伤残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5160元,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天数不准确,因其二级护理为42天,故本院调整护理费为5040元(120元/天*42天);主张误工费36090元(3609元/天*10个月),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刘振发系黑龙江龙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东荣三矿职工,在其发生交通事故前就因自身患病而不能正常工作而向工作单位请假两年,其所在单位一直为其发放工资;结婚证虽证明刘振发与魏喜宏系夫妻关系,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仅体现集贤县新四海商厦金上京服饰厅的经营者系魏喜宏,该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该服饰厅由刘振发经营,且刘振发亦未向本院提供休假期间其与妻子共同经营服装的证据,现刘振发主张因病休假期间与其妻子共同经营服装而产生的误工费,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主张再治疗费4000元,因该费用现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刘振发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向李晓东主张此款项;主张鉴定费3500元,有票据予以佐证,且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费用予以支持。因李晓东已经给付刘振发500元,故应款项从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振发各项赔偿款共计48013元(护理费5040元、伙食补助费2150元、交通费129元、伤残赔偿金3913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8513元扣除已经给付的500元)。二、驳回原告刘振发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李晓东负担。财产保全费520元被告李晓东负担。案件受理费2227元,由原告刘振发负担1214元,由被告李晓东负担1013元。判后,刘振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不正确。因上诉人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支持10个月的误工费,上诉人与妻子共同经营服饰厅,应按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月收入标准计算给付误工费。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二次手术费不正确。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少,上诉人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应给付5000元。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晓东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不应支持,他有固定工作,虽然人休病假但上诉人所在的单位一直按正常开资,上诉人妻子经营服饰厅,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参与经营,上诉人长年休病假,不可能在商场参与经营。上诉人的再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手术后才能确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处理,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依相关规定标准认定赔偿金数额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与妻子共同经营服装生意,应按同行业月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因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减少误工费的事实,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对再治疗费没有判决给付和精神抚慰金过少的主张,因再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精神抚慰金数额确定适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7元,由上诉人刘振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迎光审 判 员  曹红霞代理审判员  薛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