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务工。2015年3月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玲、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晚上20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现从他人处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冰毒5个,后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东方星座小区A幢804室以900元的价格将该冰毒向贩卖给陈某(净重4.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朱某在东方星座小区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的证言;2、辨认笔录;3、搜查笔录;4、扣押清单及照片;5、物证检验报告;6、毒品上交清单;7、情况说明;8、抓获经过;9、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磊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阮安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