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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泽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袁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民初字第146号原告:袁某。被告:林某甲。原告袁某为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彬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原温岭市牧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子林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以致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婚后被告沉迷于赌博,原告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动手殴打原告,且被告懒于家事,今年因原告身体不适动手术治疗时,被告同样对原告置之不理,不予照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袁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生子的出生年月。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对外所欠债务与原告无关的事实。被告林某甲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结婚时间及生育儿子的时间均属实,但原告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属实,被告与原告是1991年在重庆认识的,双方系自由恋爱,从认识到结婚有五、六年,不存在婚前了解不够的情况;被告只是偶尔玩一下游戏,没有于沉迷赌博,更没有动手打过原告;原告生病从医院回来时,被告还去车站接她,并每天询问原告想吃什么等一些事情,是原告先骂被告,被告后来才不理她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林某甲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经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结婚证虽系复印件,但经庭后核对与原件一致,故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涉及夫妻债务问题,因在本案中对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暂不作处理,故对该组证据暂不作认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某与被告林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后于××××年××月××日在原温岭市牧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林某甲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间矛盾在所难免,若能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继续共同维护和经营婚姻生活,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彬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雪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