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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成都龙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祝锦强、周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龙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祝锦强,周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617号原告成都龙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马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镇武,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薇,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锦强,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周权,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成都龙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祝锦强、周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龙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镇武、被告祝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龙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经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批准并依法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祝锦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3000000元给被告祝锦强,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2.4%,被告祝锦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权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权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等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全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祝锦强发放了借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祝锦强仅归还了借款1500000元,给付了部分利息。请求判决被告祝锦强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律师费78696元,并按照年利率22.4%给付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判决被告周权对被告祝锦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祝锦强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是事实,被告周权帮被告祝锦强归还了借款本金1500000元,虽然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22.4%,但实际已还的利息是按照每月4分计算的,利息已给付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周权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祝锦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3000000元;贷款用途为工程项目使用;贷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2.40%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权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等内容。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通过郑欢欢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向被告祝锦强给付了借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祝锦强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给付了至2014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举出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四川省金融办批复、被告祝锦强、周权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情况说明、郑欢欢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律师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祝锦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与被告周权签订的保证合同,因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祝锦强给付了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祝锦强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应当履行归还剩余借款1500000元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祝锦强归还借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2.40%,支付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8696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且未超过《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权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祝锦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成都龙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00000元、承担律师费78696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2.40%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权对被告祝锦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840元,由被告祝锦强担(此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归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周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萍审 判 员  胡 剑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波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