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罪犯朱新英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1)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新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1722号罪犯朱新英,女,汉族,1971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大专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新英犯销售伪劣产品、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朱新英等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浙刑二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朱新英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朱新英予以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新英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生产劳动中能够保证质量按时完成任务,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本次执行27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执行财产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新英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该犯犯罪情节,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新英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李文博审判员 杨庆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盛丽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