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包庇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胡某(已判决)承包了安阳县许家沟乡金孚石料厂宋彦其经营的石窝,为修建粉碎机平台,胡某购买了部分硝酸铵肥料和糠,按一定的比例搅拌后,再用“一风吹”及其碾磨而成大约40余公斤土炸药,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土炸药是自制硝酸铵炸药,可在标准工业电雷管作用下爆炸,且爆炸完全。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该土炸药是胡某非法制造的情况下,冒充犯罪人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称该土炸药是其非法制造的,替胡某顶罪,包庇胡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包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胡某在承包安阳县许家沟乡金孚石料厂期间,用硝酸铵肥料和糠自制40余公斤土炸药。案发后,胡某指使王某某作虚假供述,冒充该炸药所有人向公安机关投案顶罪。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13日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称炸药是自己所制造,妄图包庇胡某,被公安机关识破。另查明,2015年3月4日胡某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其在胡某承包的金孚石料厂干活,每月3000元工资。胡某在承包石料厂期间为修建粉碎机平台,胡某用硝酸铵和糠制造土炸药40余公斤。2013年公安机关在石料厂发现土炸药后,胡某说不是什么大事,并说罚款胡某出,让其到公安机关替胡某顶罪,其于2014年6月13日到公安机关说自己是土炸药的制造人,去公安机关之前,胡某多给了其一个月的工资,并告诉其到公安机关怎么说,其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被识破,这件事就其和胡某两个人知道。证人胡某证言:2013年3月份,其承包了宋彦其金孚石料厂的石窝开采石头,期间,其为了修建粉碎机平台,分两次用硝酸铵和糠制造土炸药,后被公安机关发现,为了逃脱责任,其让工人王某某冒充制造土炸药的人到公安机关投案顶罪,其教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怎么说,并多给了王某某一个月的工资。王某某到公安机关后被公安机关识破,其觉得事情严重,可能要判刑,就来公安机关投案说明情况。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胡某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胡某非法制造爆炸物的情况下,故意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意图帮助胡某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对被告人王某某调查评估,认为对其使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其家属和社区组织愿对其进行监督、教育,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燕文光审 判 员 李贺锋人民陪审员 陈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申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