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熊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95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凤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熊某去到位于本区南村镇坑头村南园大道8号的驰达生仓库,翻窗入内,分十多次共盗窃被害人陈某乙的三星牌彩色电视机9台、索尼牌彩色电视机6台(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5422元)。2015年2月7日,被告人熊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报案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二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7日起执行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熊某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陈某链(该判项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