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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尹丙武诉刘同贵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丙武,吉林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同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105号原告:尹丙武,男,1966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后通溪村*组。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66********。委托代理人:孙洪臣,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青年大街(市政后院)。法定代表人:李柏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岩,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欣瞳,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被告:刘同贵,男,1957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京开大道*号。公民身份号码:4109011957********。委托代理人,张子建,男,1971年1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民军委。公民身份号码:2223271971********。原告尹丙武诉被告吉林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沅建筑公司)、刘同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丙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臣、被告冠沅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岩、陈欣瞳、被告刘同贵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冠沅建筑公司承建吉林晟圆肥业公司15万吨复合肥项目工程,被告刘同贵为该项目负责人。2013年8月被告刘同贵要求原告为该项目提供砂石,并提供钩机等设备进行土方运输。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提供钩机等设备,并进行砂石等运输,截至2013年11月8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款项225085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总的工程量的结算单。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名被告共同给付拖欠的砂石款22508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冠沅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向答辩人提供砂石以及钩机,与答辩人之间无关系,尹丙武不是适格的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同贵辩称:被告与王再军有购买沙石纠纷,与原告没有沙石买卖关系,并且所有沙石材料的单据等在双吉的房子里,现在这个房子的门已经被王再军焊死,进不去也拿不出来。其他意见同一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冠沅建筑公司向被告刘同贵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刘同贵为该公司投标项目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参加吉林晟圆肥业15万吨复合肥项目工程投标活动,在合同谈判、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文件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承认。同月,刘同贵经王再军介绍相识原告尹丙武,约定由原告提供砂石与钩机,至2013年11月8日被告刘同贵向原告出具砂石工程量计算欠款数额为171235元、钩机工程量计算为53850元的结算单,合计为225085元。后因多次所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刘同贵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2份及原告与被告冠源建筑公司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相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砂石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系合同相对方,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未履行给付对价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两名被告提出本案原告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在本案中,被告刘同贵为被告冠源建筑公司在吉林晟圆肥业15万吨复合肥项目代理人,且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因此,被告刘同贵的民事行为系代表被告冠源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冠源建筑公司承担。故此,原告主张被告刘同贵亦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尹丙武砂石款225085元;二、驳回原告尹丙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1元,由被告吉林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南相禄审 判 员  迟大伟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丁国丽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