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宁县支行与党林华、陈刘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宁县支行,党林华,陈刘宾,李明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宁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杨晏波,系该行行长。(未到庭)组织机构代码证:69566045-0。住所:晋宁县昆阳街**号。委托代理人尹旋,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宏,系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党林华,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晋宁县。被告陈刘宾,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晋宁县。被告李明富,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晋宁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莲芬,系被告李明富妻子,女,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晋宁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宁县支行诉被告党林华、陈刘宾、李明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尹旋,被告党林华、陈刘宾及被告李明富的委托代理人李莲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理人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党林华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3020120130126617,贷款额度为50000元可循环借款,担保人为陈刘宾、李明富。贷款利率为每笔贷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还款方式:利随本清,贷款期限为三年,即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原告依照合同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党林华发放贷款50000元,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而且还长期占用了国家信贷资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党林华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按双方借款合同计算的相应利息;二、被告陈刘宾、李明富对上述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党林华、陈刘宾、李明富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党林华确实向原告借过50000元,但上述借款实际是案外人李明贵使用。原告的工作人员与案外人李明贵联手套取国家贷款,其工作人员明知钱是贷给李明贵还违规进行操作具有过错,现我们只愿偿还一半借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已的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贷款记账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党林华2013年12月20日签订贷款合同,担保人为陈刘宾、李明富,贷款额度为50000元可循环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党林华发放贷款50000元,但被告没有按期偿还上述借款。经质证,被告党林华、陈刘宾认为上述证据上有些名字是自己喝酒后签的,有些不是本人签的,但不申请对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且认为上述借款是银行内部工作人员与案外人联手套取国家贷款,不应全部由自己承担。经质证,被告李明富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属三户联保借款,被告李明富作为借款人的借款已偿还,本案中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相关当事人签名及签章,与本案关联度高,虽被告党林华、陈刘宾认为上述证据中部分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却明确表示不申请对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宁县支行与被告党林华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53020120130126617,贷款额度为50000元可循环借款,担保人为陈刘宾、李明富。贷款利率为每笔贷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还款方式:利随本清,贷款期限为三年,即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党林华发放借款50000元,上述贷款到期后,三被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或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须严格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金融借款合同,原告的义务在于按约提供借款,被告党林华的义务在于按约偿还借款,被告陈刘宾、李明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经按约发放借款,被告党林华未按约时偿还借款,已违反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党林华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对原告诉请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相应利息应按双方所签合同计算。本案中,被告陈刘宾、李明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照担保法规定,被告陈刘宾、李明富应对被告党林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刘宾、李明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被告党林华、陈刘宾、李明富提出本案借款是银行内部工作人员与案外人李明贵联手违规套取国家贷款,不应全部由自己承担责任的主张,因三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诉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党林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宁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所签编号为53020120130126617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2014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陈刘宾、李明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党林华、陈刘宾、李明富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行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王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靖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