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华奥姿饰品有限公司、义乌市迪梦袜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华奥姿饰品有限公司,义乌市迪梦袜业有限公司,陈文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255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118号。负责人:方茂松,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亦栋,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凌,该分行职员。被告:义乌市华奥姿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经发大道328号。法定代表人:陈文大。被告:义乌市迪梦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东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文大。被告:陈文大,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义乌分行)为与被告义乌市华奥姿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姿饰品公司)、义乌市迪梦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梦袜业公司)、陈文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陈文大涉嫌合同诈骗被金华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院于2014年3月4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凌,被告华奥姿饰品公司、迪梦袜业公司、陈文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义乌分行起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华奥姿饰品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用于进购饰品配件,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2日,年利率为7.2%,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上述贷款以被告迪梦袜业公司所有的位于义乌市青口工业区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还与被告陈文大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等条款也作了约定。嗣后,原告依约将贷款人民币120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华奥姿饰品公司。现被告华奥姿饰品公司已有欠息未还,且已涉入其他诉讼,财务状况恶化,严重危及原告债权的实现,已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解除、终止、提前收贷的相关条款。请求判令:一、被告华奥姿饰品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及利息26407.2元,本息合计为12026407.2元(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12月21日起暂算至2013年12月31日,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计算,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案履行终结为止)。二、原告对被告迪梦袜业公司所有的以其最高额抵押在原告处的位于义乌市青口工业区[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496**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7)第27-152**号]的房地产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文大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奥姿饰品公司、迪梦袜业公司、陈文大对本案事实拒绝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司基本情况两份、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负责人变更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负责人变更情况。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华奥姿饰品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华奥姿饰品公司已获得借款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股东会决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迪梦袜业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文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6、欠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华奥姿饰品公司已欠息的事实。7、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由原先的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变更为义乌分行。被告华奥姿饰品公司、迪梦袜业公司、陈文大对上述证据拒绝质证。被告华奥姿饰品公司、迪梦袜业公司、陈文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拒绝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9日,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义乌支行)与被告迪梦袜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99300物0167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迪梦袜业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江东青口工业区[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496**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7)第27-15212号]的房地产为被告华奥姿饰品公司与原告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日期间内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主债权限额为人民币1715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715万元。2013年4月23日,金华银行义乌支行与被告陈文大签订编号为201399300保0572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华奥姿饰品公司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3100万元以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同上。2013年9月17日,原告金华银行义乌分行与被告华奥姿饰品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99300借0992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奥姿饰品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借款在本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担保合同编号:201399300保05720、201299300物01674;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次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华奥姿饰品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被告华奥姿饰品公司自2013年12月2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华奥姿饰品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利息人民币26407.20元。2013年5月27日,金华银行义乌支行变更为金华银行义乌分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奥姿饰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现被告华奥姿饰品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依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华奥姿饰品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当及时予以归还并支付利息。金华银行义乌支行现依法变更为原告,原金华银行义乌支行享有的权利由原告承受。被告迪梦袜业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华奥姿饰品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在相应的最高额范围内对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文大自愿为被告华奥姿饰品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依法应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华奥姿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6407.20元(已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义乌市迪梦袜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江东青口工业区[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496**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7)第27-152**号。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1715万元]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文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95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98958元,由被告义乌市华奥姿饰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395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琳琳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傅俊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