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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君、陈盛强与被告温秀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君,陈盛强,温秀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00307号原告刘永君,女,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重庆市城口县人。原告陈盛强,男,200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石泉县人。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成刚,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秀全,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石泉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桂政,男,生于1973年12月8日,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负责人聂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旭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永君、陈盛强与被告温秀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明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君、陈盛强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成刚、被告温秀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君、陈盛强诉称,2014年7月8日8:58时许,陈米驾驶陕GU60**号摩托车由石泉县六号桥“Y”型岔路口往316国道马岭关隧道西口方向行驶,温秀全驾驶陕G162**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汉阴县沿316国道向汉阳镇方向行驶,双方在316国道1985KM+550M处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陈米受伤,后经石泉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石公交认字(2014)第1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米与温秀全负事故的对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温秀全先行支付10万元进行赔偿,后未对其他的损失进行赔偿。2015年3月16日,原告刘永君(陈米之妻)、陈盛强(陈米之子)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70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4426.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0377元、修车费2000元,共计914793.5元。被告温秀全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在事发后垫付了100670元费用,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的认定无异议,被告温秀全驾驶的车辆在我处购买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赔偿,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应结合证据进行确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永君、陈盛强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关于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陈米的驾驶证及驾驶车辆行驶证、被告温秀全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单,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陈米和温秀全均持合法有效的证件驾驶机动车以及被告温秀全驾驶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结婚证,证实二原告与死者陈米的近亲属关系。残疾证明、新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告刘永君系智障人,已丧失劳动能力。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书,证明陈米死亡的原因及因抢救所花费的医疗费。被告温秀全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第1、2、4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应当以司法鉴定意见作为依据。关于争议焦点,被告温秀全未提供证据:关于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8:58时许,陈米驾驶陕GU60**号摩托车由石泉县六号桥“Y”型岔路口往316国道马岭关隧道西口方向行驶,温秀全驾驶陕G162**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汉阴县沿316国道向汉阳镇方向行驶,双方在316国道1985KM+550M处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陈米受伤,陈米随后被送往石泉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石公交认字(2014)第1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米与温秀全负事故的对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温秀全垫付了670元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00000元,共计100670元。另查明,陕G16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死者陈米生前配偶为刘永君,陈米与刘永君婚后生育一子陈盛强。本院认为,被告温秀全驾驶陕G162**号大型普通客车与陈米驾驶的陕GU6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米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采信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意见,即由陈米与温秀全负对等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丧葬费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按照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按照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被告的给付能力,酌情确定为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被抚养人陈盛强年龄和有抚养义务的人数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原告未提供确实的证据证实刘永君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刘永君不属于被抚养人,对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对于修车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保险公司同意赔偿2000元修车费,本院对2000元的修车费予以认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温秀全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即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温秀全承担50%,陈米自行承担50%,因温秀全驾驶的车辆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由温秀全承担50%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君、陈盛强医疗费670元、丧葬费24426.5元、死亡赔偿金65573.5元、修车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267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君、陈盛强死亡赔偿金210873.25、被抚养人生活费12691,合计223564.25元。上述两项合计336234.25元。二、原告刘永君、陈盛强在获得本判决第一项的赔偿后返还被告温秀全的垫付款100670元。如不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7元,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燕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