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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终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宋玉程、陈小沛与被上诉人李庆朝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玉程,陈小沛,李庆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玉程(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沛,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朝,男。委托代理人:闫自远,男。上诉人宋玉程、陈小沛与被上诉人李庆朝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庆朝于2014年10月10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宋玉程、陈小沛清偿所欠货款8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方独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宋玉程、陈小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宋玉程,李庆朝及委托代理人闫自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庆朝经营收购粮食的生意,宋玉程有营运车辆一部,经常向湖北的孙留柱供玉米。李庆朝经人介绍将自己收购的玉米出售给宋玉程,宋玉程又将该批玉米出售给了湖北人孙留柱。2014年5月12日,李庆朝与宋玉程经结算,宋玉程拖欠李庆朝款105000元,宋玉程于当日向李庆朝出具了内容为“欠条宋玉程,男,汉,身份证号412922761105457,李庆朝,男,汉,身份证号411322198312085313,经双方结算,宋玉程共拖欠李庆朝共计拾万零伍千元整(1050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8月1日前。欠款人:宋玉程,2014年5月12日”的欠条一份。此后,宋玉程归还了李庆朝25000元,下余80000元,经李庆朝多次追要,宋玉程未予归还。原审法院认为:宋玉程欠李庆朝货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宋玉程向李庆朝出具的欠条为凭。李庆朝要求宋玉程清偿欠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宋玉程抗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李庆朝和宋玉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李庆朝应向他人主张权利的抗辩,因宋玉程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李庆朝与孙留柱间存有买卖关系,而与宋玉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且宋玉程向李庆朝出具欠条后又归还了李庆朝25000元,该还款行为系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再次确认,所以,宋玉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以采信。因宋玉程拖欠李庆朝货款的债务发生在宋玉程与陈小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所以,陈小沛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玉程、陈小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庆朝清偿欠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宋玉程、陈小沛负担。宋玉程、陈小沛上诉称:1、李庆朝是与孙留柱发生的买卖关系,应由孙留柱向李庆朝支付欠款;2、2014年5月12日宋玉程是在受欺骗和胁迫的情况下为李庆朝出具的欠条,该欠条应为无效条据,宋玉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李庆朝答辩称:1、我是与宋玉程进行的买卖,应由宋玉程支付货款,宋玉程与孙留柱之间的买卖与我无关;2、欠条系宋玉程自愿所写,不存在受欺骗和胁迫,且宋玉程书写欠条后已经偿还了25000元,该欠条合法有效,原判正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李庆朝与宋玉程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宋玉程为李庆朝出具的欠条是否为无效条据,宋玉程夫妇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庭审中,宋玉程、李庆朝共同认可:该笔买卖系经宋玉程与孙留柱进行的联系,在2014年5月12日书写欠条之前,宋玉程曾直接向李庆朝支付了50000元和20000元两笔现金。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宋玉程在将李庆朝的玉米拉走后,曾分两次直接向李庆朝支付了50000元和20000元现金,且在2014年5月12日直接与李庆朝进行结算并为李庆朝书写了欠条,之后又向李庆朝支付了25000元货款,宋玉程关于自己和李庆朝之间不存在该笔买卖关系的主张,与上述事实相矛盾,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宋玉程于2014年5月12日为李庆朝书写欠条之后,已按欠条约定向李庆朝支付了25000元货款,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宋玉程、陈小沛关于宋玉程于2014年5月12日为李庆朝书写的欠条应为无效条据的主张,与宋玉程的付款行为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宋玉程、陈小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宋玉程、陈小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1审判员 陈 德 林审判员 孙 小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 薪 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