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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卢尚送与方冶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647号原告卢尚送,农民。被告方冶荣,农民。原告卢尚送诉被告方冶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慧环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尚送及被告方冶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尚送诉称:2014年12月14日晚,被告方冶荣因琐事到原告家用板凳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12月20日才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127.86元。事发后,被告被武鸣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出院后,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冶荣赔偿原告卢尚送的医疗费2127.86元、误工费1386元、护理费4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538.46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武公行罚决字(2015)第001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方冶荣因殴打原告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2、广西武鸣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3、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4、武鸣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据8张、武鸣县太平镇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证实原告受伤情况及进行治疗所开支的费用。被告方冶荣辩称:1、原告卢尚送在本次事件中也存在过错,本次事件的起因是原告曾经答应被告在介绍土地承包的生意中给予被告股份,但实际结算中原告对此拒不承认,双方因此发生争执;2、原告��张的损失不合理,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其损失,同时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也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被告方冶荣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2014年12月14日下午5点56分来自原告的电话记录,拟证明打架当天是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去原告家商量土地承包介绍费的分配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武鸣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于2015年4月28日对被告方冶荣及原告卢尚送询问所作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所受的伤是否为被告殴打所致?原、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责任比例如何划分?2、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有何依据,如何计算?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武鸣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据8张、武鸣县太平镇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4年12月14日下午5点56分来自原告的电话记录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是原告要求被告到原告家商谈土地承包介绍费的分配事宜。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供了原告于2014年12月14日下午5点56分向其拨打电话的记录,但无法证明其谈话的内容是原告邀请其去原告家商谈土地承包介绍费的分配事宜,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晚上19时许,被告方冶荣在原告家与原告卢尚送发生口角后用椅子殴打原告头部,原告因受伤到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头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2014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20日,共开支治疗费2106.56元,出院医嘱:出院后两天到当地卫生院或我院门诊就诊拆线;出院后建议全休一个星期。2014年12月23日,原告在武鸣县太平镇卫生院拆线花费21.3元。经武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武鸣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武公行罚决字(2015)第00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方冶荣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方冶荣在原告家里吃饭的过程中与原告发生口角进而发生争吵,被告手持椅子将原告卢尚送头部殴打致伤,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在本次伤人事件中,被告方冶荣存在过错较大,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卢尚送未能及时制止矛盾,化解纠纷,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20%的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应2127.86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7天,出院后医嘱病休7天,误工的天数应为14天,原告系农民,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每天66.94元计算,故误工费应为937.16元(14天×66.9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应为700元(7天×100元);4、护理费,由于原告的伤情经武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且医嘱中并未要求陪护,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构未出具意见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交通票据,但结合事发地与医院的距离,交通费应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较为合理;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并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故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即医疗费212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937.1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865.02元,结合被告方冶荣在本起事件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方冶荣应赔偿原告卢尚送3092.02元(3865.02元×8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冶荣赔偿原告卢尚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92.02元;二、驳回原告卢尚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原告卢尚送负担22元,被告方冶荣负担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袁慧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曾彩娇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