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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兰溪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林峰、王晓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徐林峰,王晓林,杨素锋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621号原告兰溪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荫路102号。法定代表人章小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慧芬,公司员工。被告徐林峰。被告王晓林。被告杨素锋。原告兰溪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贷款公司)为与被告徐林峰、王晓林、杨素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鑫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慧芬、徐林峰、王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素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鑫贷款公司诉称,被告徐林峰在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合同约定2014年9月15日到期还10万元,2015年1月16日到期归还20万元,由被告王晓林、杨素锋对3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2月27日,结欠利息25052.26元至今未还。借款本金已经逾期,到本月27日止已欠息25052.26元,经多方联系仍未归还本息。原告与被告王晓林、杨素锋协商代偿归还本息,均无结果。请求判令徐林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25052.2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今后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被告王晓林、杨素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结婚证、金华市婺城区淑凤美容店个体工商房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事实及欠款数额。被告徐林峰辩称,前几天支付过2000元利息,钱会还的。被告王晓林辩称,把我查封的房子解封掉我才有能力还款,现在没有办法。被告杨素锋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杨素锋没有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徐林峰、王晓林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日被告徐林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兰汇20140401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66‰,由被告王晓林、杨素锋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后被告徐林峰支付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5月29日尚欠利息40038.32元。本院认为,原告汇鑫贷款公司与被告徐林峰、王晓林、杨素锋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徐林峰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晓林、杨素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兰溪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40038.32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以后按月利率18.666‰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王晓林、杨素锋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520元,合计5608元,由被告徐林峰、王晓林、杨素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7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陈伟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