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黄士金与周祺、张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士金,周祺,张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0317号原告黄士金。法定代理人严学芬(黄士金妻子)。委托代理人黄芳(黄士金女儿)。被告周祺。被告张倩。委托代理人周祺(张倩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季力,总经理。原告黄士金诉被告周祺、张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士金的法定代理人严学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芳,被告周祺,被告张倩的委托代理人周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士金诉称:根据(2014)张民初字第048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苏中民终字第0297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与处理结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具状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住院医药费及护理费的基础上,继续赔偿原告2014年4月1日至8月30日的住院医药费48353.83元、护理费2447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祺、张倩辩称:我方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8时10分左右,周祺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港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港市杨舍镇港城大道福前村公交站牌路段时,汽车右前部位与同向行驶左转弯向西横过港城大道的黄士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及其人体相撞,致使黄士金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综合分析认为:当事人周祺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对道路内的交通动态观察不够。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导致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当事人黄士金忽视安全,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当事人周祺、黄士金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杨认字2013第0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黄士金受伤后,其前期治疗等费用已经本院判决处理,截止2014年3月31日所发生的费用已作处理。具体损失为医药费44521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22元、营养费3795元、护理费241870元、残疾赔偿金618222元、精神抚慰金32500元、交通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272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1352546.81元(医疗费用部分454934.81元、死亡伤残部分894092元、财产损失部分800元、其他损失部分27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2080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2500元)+财产损失部分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付800635.43元[(总损失1352546.81元-强制险赔偿部分120800元)×分担比例65%],合计赔付921435.4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黄士金自理。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张民初字第048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周祺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张倩,周祺与张倩系夫妻关系,对外愿共同承担责任。该车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仍在张家港澳洋医院住院治疗153天,用去医药费48353.83元。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张家港澳洋医院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陪护153天,共计支付陪护费24480元。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杨舍东城亲情家政服务中心与患者家属签订的陪护协议书2份、陪护费票据2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48353.83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周祺、张倩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医药费48353.83元。2.护理费24480元,提供陪护费票据印证。被告周祺、张倩质证意见,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请护工进行护理,支付了相应的陪护费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可以认定,前次判决中已支持了每天50元的请求应予扣除,认定护理费16830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按前次判决标准及比例赔偿。被告周祺、张倩质证意见,按法律规定处理。由于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黄士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杨认字2013第0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仍应对受害方的赔偿承担理赔责任。本次判决与前次判决标准比例一致。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中的质证等权利,后果自负。原告黄士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65183.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士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5183.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42369.49元(总损失65183.83元×分担比例65%);其余损失由原告黄士金自理。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黄士金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原告黄士金负担114元;被告周祺、张倩负担200元。被告周祺、张倩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黄士金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8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