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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陈忠实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上海上影大耳朵图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福建省格美尔克鞋服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205号原告陈忠实。委托代理人曾添辉,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洪飞扬。第三人上海上影大耳朵图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斜土路2899号甲218室。法定代表人钱建平,董事长。第三人福建省格美尔克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榜德工业区。原告陈忠实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89930号关于第5723405号“TUOTU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忠实的委托代理人曾添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洪飞扬、第三人上海上影大耳朵图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大耳朵图图公司)的前委托代理人侯嘉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中记载:申请人(原被异议人)为陈忠实,被申请人(原异议人)为大耳朵图图公司和福建省格美尔克鞋服有限公司(简称格美尔克公司)。被诉裁定认定:被申请人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大耳朵图图”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第5723405号“TUOTU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之图形部分与被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大耳朵图图”作品在设计手法和整体视觉上几无差异,构成实质性近似。被申请人“大耳朵图图”作品已作为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为其独立创作。综上可以推定,申请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告陈忠实诉称:诉争商标已于2010年9月14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局已向原告颁发商标注册证。事后,商标局在超过法定的三个月异议期后,仍然受理第三人大耳朵图图公司的异议申请,已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收到商标注册证可能系商标局误发导致,不能说明商标局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人大耳朵图图公司同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第三人格美尔克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第5723405号“TUOTU及图”商标,由陈忠实于2006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于第25类防水服、浴帽、婴儿全套衣、跑鞋(带金属钉)、鞋、莎丽服、袜、游泳衣、服装、服装带(衣服)商品上。诉争商标于2010年6月13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大耳朵图图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30934号“TUOTU及图”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30934号裁定),认定诉争商标“TUOTU及图”中的图形与系列动画片中“大耳朵图图”卡通形象近似,已构成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大耳朵图图公司所提的异议理由成立,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陈忠实不服第30934号裁定,于2012年7月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为陈忠实自行设计,其与大耳朵图图公司引证的“大耳朵图图”作品区别明显,并不侵犯大耳朵图图公司在先著作权,请求商标评审委员核准诉争商标的注册。因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商标评审委员会通过公告的方式向上述异议复审申请的被申请人进行了送达,被申请人未予答辩。为查明案件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商标局调取了本案异议程序的有关卷宗,内有大耳朵图图公司曾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证据如下:著作权授权书、著作权人身份证、著作权登记证书、版权费用证明、《大耳朵图图》宣传使用资料、所获奖项、媒体报道等证据。2014年11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陈忠实向本院提交了商标局向其发放的诉争商标注册证,其上记载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关于大耳朵图图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的时间,大耳朵图图公司主张其系于2010年9月13日向商标局寄出异议申请,并提交了一份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作为证据。该复印件显示寄件人“陈贞健”,单位名称“上海百一知识产权”,内件品名“57234056869335异议”。收寄日期处有机打的“2010年9月13日16时”,其上被手写的“2010年10月13日”所覆盖,邮戳上的时间显示为“2010.09.13.16”。另外,大耳朵图图公司还提交了商标异议申请书和商标代理委托书,其中商标异议申请书上记载的日期为2010年9月10日,商标代理委托书上的日期由机打的“2010年9月13日”手改为“2010年9月10日”。对于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陈忠实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以其上的邮戳日即“2010.09.13.16”作为异议申请日;大耳朵图图公司同意被告的意见。对于商标代理委托书,陈忠实认为其上的时间被修改过,故不予认可。另外,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根据异议申请书上的条形码可以看出商标局受理异议申请的时间是2010年9月15日。庭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称:因格美尔克公司的代理机构与陈忠实的代理机构相同,故格美尔克公司撤回了针对诉争商标的异议申请,被诉裁定虽将格美尔克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但事实上格美尔克公司与本案无关。但陈忠实坚持认为既然被诉裁定将格美尔克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其即应为本案第三人。庭审中,陈忠实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仅主张大耳朵图图公司的异议申请超期以及被告程序违法,对其他事项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诉争商标注册证、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大耳朵图图公司向商标局及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格美尔克公司与被诉裁定所审查的异议复审行为无关,被诉裁定将其列为被申请人有误,本院应予纠正。关于大耳朵图图公司的异议申请是否超期,被告应当结合证据予以审查。综上所述,被诉裁定作出程序不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89930号关于第5723405号“TUOTU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陈忠实就诉争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婷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谭乃文书 记 员  宋 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